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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5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聪与张春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张春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5309号原告:张聪,男,汉族,1996年4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生,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张聪与被告张春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减半交纳),给原告退费25元。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井国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