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祝川杰与吴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川杰,吴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546号原告:祝川杰,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武,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郁明,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祝川杰与被告吴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川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郁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川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3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共18个月);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向原告签下借据,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吴郁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据、收据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郁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祝川杰借款170000元,被告吴郁明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借据给原告祝川杰,约定向原告借到17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吴郁明出具收据给原告祝川杰,确认收到现金17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祝川杰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诉。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为笔误,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祝川杰借款170000元给被告吴郁明,有借据、收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郁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祝川杰请求被告吴郁明偿还借款1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15日,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祝川杰请求被告吴郁明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郁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祝川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郁明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黄昆辉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林境挥书 记 员 张海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