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美英与朱国兴、屠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英,朱国兴,屠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609号原告:陆美英,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孙姚骏(实习),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兴,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屠燕飞,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陆美英因与被告朱国兴、屠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孙姚骏、被告屠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美英起诉称,被告朱国兴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被告屠燕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于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朱国兴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期限之日止;二、被告朱国兴承担实现本案债权代理费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屠燕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明确为: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屠燕飞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原告的主张利息等费用过高,且被告朱国兴曾陆续支付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屠燕飞亦代为支付过2-3个月利息,应予以扣除。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陆美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朱国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屠燕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经质证,被告屠燕飞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屠燕飞未提供证据。被告朱国兴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被告朱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被告朱国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朱国兴因生意急需,故向陆美英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借期2014年10月5日;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按月息5%补偿,若涉及诉讼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实现债权的费用也由借款人承担等等。被告朱国兴、屠燕飞分别于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并分别备注住址、公民身份号码及联系电话。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双方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国兴向原告陆美英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未约定,仅格式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且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屠燕飞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庭审中,被告屠燕飞虽抗辩称代为归还过2-3个月利息,然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被告朱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故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美英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屠燕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负担77元、两被告连带负担1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