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唐秋香与李慧、王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秋香,李慧,王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076号原告:唐秋香,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王一,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唐秋香与被告李慧、王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慧、王一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秋香诉称:被告王一自2015年上半年开始到2016年9月份向原告唐秋香购买鞭炮,因货款未及时支付,被告王一就所欠货款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一份和30000元欠条一份、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一份,共计欠款140000元。截至2016年6月26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欠款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慧、王一支付原告唐秋香货款123000元,并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唐秋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桃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表,拟证明两被告主体基本情况,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欠条三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欠款关系,三张欠条金额共计14万元的事实;证据4.问话笔录一份,拟证明欠款属实;证据5.短信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慧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偿还货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慧、王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一自2015年上半年开始到2016年9月份向原告唐秋香购买鞭炮,因货款未及时支付,被告王一就所欠货款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一份和30000元欠条一份、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一份,共计欠款140000元。截至2016年6月26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欠款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慧与被告王一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1.被告李慧、王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对质证、举证权利进行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现有证据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0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2.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慧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系王一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慧应与被告王一共同向原告唐秋香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慧、王一共同向原告唐秋香支付货款123000元并应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李慧、王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