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惠姬与谢周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姬,谢周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514号原告:吴惠姬,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周柱,男,1978年11月9日,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惠姬诉被告谢周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被告谢周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626.03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吴惠姬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虹桥路往荻海风采中学方向行驶,于当天20时45分行驶至开平市××××路段,与从港口路往新昌中山小学方向由谢周柱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惠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吴惠姬于当天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吴惠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周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粤J×××××号小型轿车是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4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00元、陪护费34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466.67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513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2600元,合计217420.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余款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吴惠姬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企业信息报告;3、交通事故认定书;4、开平市中心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门诊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6、工作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死亡通知单;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及配件发票。被告谢周柱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因首次遇到交通事故,当时没有提出复议和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确定。粤J×××××号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均是本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道路交通事故之后我赔偿8000元给原告。对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谢周柱提交了:1、身份证;2、驾驶证和行驶至;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发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4日,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粤J×××××号车辆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对于粤J×××××号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谢周柱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年审检验合格,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我公司无法核实。三、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公司作如下答辩: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计算,粤J×××××号车辆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J×××××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超过部分不予承担。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4090元,提供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我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赠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能提供住院证明共住院34天,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为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34天=3400元。3、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定。以上三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超过部分不予认定。4、护理费: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明确护理意见,并且按当地一般陪护费标准80元/天予以确定,即住院34天×80元/天×1人=272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5、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4499.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签收表及银行流水帐单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为3500元/月的事实,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核实。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江门中院指导意见,应按城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结合其疾病证明书,应按95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分析,原告主张按2016年城镇标准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对于城镇标准,我公司无异议。原告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与我公司、驾驶员及车主共同协商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原告所提供鉴定报告的复印件,无法看清其CT片,无法核实其受伤情况,故认为其伤残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人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退一步讲,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以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疑,以最终的伤残等级计算为准。8、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500元,我公司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9、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的赔偿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退一步讲,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序;……(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条规定,被答辩人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贵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另我公司承保的的车辆只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原告也存在主要过错,故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我公司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11、车辆损失:对于维修费,我公司无异议;对于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认定。12、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13、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驾驶员及车主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如有,请予以扣减。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辩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吴惠姬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平市长沙虹桥路往荻海风采中学方向行驶。当天20时45分行驶至开平市××××路段,与从长沙港口路往新昌中山小学方向由谢周柱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刮,造成吴惠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惠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周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惠姬自2016年11月4日至12月7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陆拾日,定期门诊复查。2017年2月15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吴惠姬的伤残程度鉴定、伤病关系进行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7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惠姬的损伤与2016年11月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吴惠姬和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粤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是被告谢周柱,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惠姬有被扶养人:儿子胡xx(2000年2月11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吴惠姬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请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34090元。原告住院34天。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要求扣除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应提供相关药品名称、数量、价格,同时还应提供医保范围内同种类、相同功能的药品进行替换,以保证伤者在医保范围内能得到充分的医疗。保险公司在伤者进行治疗时,不主动与医生联系并协助伤者治疗,且伤者也无法控制药品的使用。事后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将责任归结于原告,对伤者显失公平,其行为不值得提倡。同时,该条款属减轻保险人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尽充分的告知义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3400元。3、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应按本地标准护理费100元/天计算,应为3400元。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门诊、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全休时间、评残日期,误工时间是126天。原告仅提供工作证明,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签领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请求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另,原告年满51周岁,系法定劳动力,且其系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757.2÷365×126=11998.38元。7、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51周岁,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算系数20%。原告系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139028.8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吴惠姬的儿子胡xx在吴惠姬定残时年满17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年,扶养义务人为1人。原告是城镇居民,被扶养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673.1×1×20%=5134.62元。本项合计144163.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责任大小等,本院支持10000元。在核赔时,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核算。10、财产损失,维修费2500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证明,予以支持。拖车费100元,为处理事故的必要性支出且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可以支持。本项合计2600元。二、原告吴惠姬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赔。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的粤J×××××号小型轿车与承担主要责任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互碰致使摩托车驾驶员原告吴惠姬受伤,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即被告谢周柱负责赔偿30%,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吴惠姬的损失有医疗费34090+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37490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7490×30%=8247元,由被告谢周柱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吴惠姬的损失有护理费3400+交通费600+误工费11998.38+鉴定费2500+残疾赔偿金144163.4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72661.8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2661.8×30%=18798.54元,由被告谢周柱赔偿。财产损失限额下的赔偿,原告吴惠姬的损失有2600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00×30%=180元,由被告谢周柱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22000元给原告吴惠姬;扣除垫付的8000元,被告谢周柱应赔偿8247+18798.54+180-8000=19225.54元给原告吴惠姬。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吴惠姬;二、被告谢周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225.54元给原告吴惠姬;三、驳回原告吴惠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计15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348元,由原告吴惠姬负担228元。原告吴惠姬已预交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彩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