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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南京银桥市场恒鑫五金建材经营部与陈付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付平,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桥市场恒鑫五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588号一楼南区64号。经营者:陈飞,男,1956年7月1日出生,回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如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付平与被上诉人南京银桥市场恒鑫五金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3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付平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南京银桥市场恒鑫五金建材经营部起诉上诉人陈付平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且南京市秦淮区也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经营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梦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