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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帮祥、XXX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帮祥,XXX,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盱眙衡通综合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179号原告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宝,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帮祥,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XXX,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帮祥,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淮河南路9-1号。法定代表人:汪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良,该公司员工。被告:盱眙衡通综合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大道97号海通时代广场A区10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崔怀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良,该公司员工。原告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帮祥、XXX、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盱眙衡通综合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维宝、胡鑫,被告刘帮祥,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帮祥以及被告三建公司、衡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帮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被告XXX、三建公司、衡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帮祥以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三建公司、衡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2015年2月28日归还,月利率13.08‰,每月20日结息。合同约定逾期加息50%,计复利。借款后,借款人已结息至2014年11月19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还。截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已累计欠原告贷款本息768685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500000元,结欠利息268685元)。被告刘帮祥、XXX共同辩称,贷款50万元是事实,这笔贷款主要用于三建公司的工程,只要三建公司将欠我的钱付给我,我就还钱,或者由三建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我同意在与三建公司工程款结算中扣除相应款项。XXX在合同中签字是事实。被告三建公司、衡通公司辩称,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希望能协调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帮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月利率13.08‰,每月20日结息。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XXX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三建公司、衡通公司与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三建公司、衡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刘帮祥发放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08‰。借款发放后,被告刘帮祥结息至2014年11月19日,此后未再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11月20日后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帮祥、XXX、三建公司、衡通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刘帮祥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X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三建公司、衡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刘帮祥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帮祥、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3.08‰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0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盱眙衡通综合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87元,减半收取5743.5元,由被告刘帮祥、XXX、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盱眙衡通综合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