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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丽、胡娟等与邵浩燃、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胡娟,胡超,邵浩燃,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德浩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863号原告胡丽,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刘姣姣之女。原告胡娟,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刘姣姣之女。原告胡超,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刘姣姣之子。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邵浩燃,男,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司机,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法,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上海德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号******号。法定代表人周秀冬,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号***室。负责人邹广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丽、胡娟、胡超诉被告邵浩燃、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德浩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胡娟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千稳,被告邵浩燃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法,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德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胡娟、胡超诉称:2017年1月20日2时55分,被告邵浩燃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4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7km+450m处湖北省汉川市宏祥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门前路段,遇三原告母亲刘姣姣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车厢中部相撞,沪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后轮将刘姣姣头部碾压,造成刘姣姣现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浩燃与刘姣姣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邵浩燃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德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原告胡丽、胡娟、胡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69340元。原告胡丽、胡娟、胡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邵浩燃与刘姣姣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三:职工退休证、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刘姣姣生前系退休职工。证据四:养老金发放情况证明;拟证明刘姣姣生前退休金发放情况。证据五: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路社区证明、汉川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西湖路市场站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拟证明刘姣姣长期居住在汉川市城区。证据六:发票;拟证明三原告支出的丧葬费情况。证据七:被告邵浩燃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邵浩燃具有驾驶资格和肇事车的基本情况。证据八: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证据九: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德浩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证据十:车票;拟证明三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邵浩燃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肇事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3.被告邵浩燃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应予返还。被告邵浩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浩燃向交警部门预交了30000元事故赔偿款。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肇事车实际车主是邵浩燃,我公司只是挂靠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由邵浩燃承担。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二份;拟证明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二: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德浩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的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浩燃、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胡丽、胡娟、胡超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无异议,原告胡丽、胡娟、胡超、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邵浩燃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胡丽、胡娟、胡超、被告邵浩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且被告上海德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胡丽、胡娟、胡超提交的证据五,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路社区、汉川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西湖路市场站均证明刘姣姣生前居住在其提交的房产证地址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鱼池小区,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刘姣姣生前在其他地方居住的证据,故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胡丽、胡娟、胡超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肇事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胡丽、胡娟、胡超提交的证据十,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时55分,被告邵浩燃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4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7km+450m处湖北省汉川市宏祥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门前路段,遇三原告之母刘姣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鑫之源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车厢中部相撞,沪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后轮将刘姣姣头部碾压,造成刘姣姣现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4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川公交认字[2017]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浩燃与刘姣姣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胡丽、胡娟、胡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69340元。另查明,刘姣姣出生于1962年11月26日,生前系退休职工,居住在汉川市城区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鱼池小区。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邵浩燃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期内。沪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邵浩燃所有,被告挂靠在上海德浩物流有限公司,沪H×××××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浩燃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邵浩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刘姣姣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浩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邵浩燃应对刘姣姣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邵浩燃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对被告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驳沪H×××××车在事故中也有责任,该挂车应在保险范围内分摊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被告邵浩燃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先由沪D×××××号牵引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法律未强制性规定挂车必须购买保险,且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并没有超出沪D×××××号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胡丽、胡娟、胡超诉请赔偿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充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丽、胡娟、胡超因刘姣姣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17680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依法酌定为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依法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53840元[(617680-110000)×50%]。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胡丽、胡娟、胡超经济损失人民币363840元(110000元+253840元),此款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浩燃为原告胡丽、胡娟、胡超垫付的丧葬费24000元,由原告胡丽、胡娟、胡超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邵浩燃;三、驳回原告胡丽、胡娟、胡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邵浩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成 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志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