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蒲富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富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富海,男,1960年7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富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下午1时36分许,被告人蒲富海饮酒后驾驶车牌为川R×××××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顺庆区清嘉路“中南世纪城”大门外时与川R×××××小轿车发生擦挂的交通事故,被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将其带至交警一大队接受调查,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12mg/100ml,随后,又将其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蒲富海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蒲富海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蒲富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信息、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段某的证言,南充市公安局酒精含量呼吸测试报告和血液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蒲富海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蒲富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蒲富海赔偿李某人民币700元,李某对蒲富海表示谅解。该事实有经质证、采信的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富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富海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蒲富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认罪悔罪,对交通事故受损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蒲富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富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