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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穆素华与牛运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素华,牛运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2540号原告:穆素华,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楚庙行政村楚庙村***号,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楚庙行政村楚庙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52********。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站,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运兰,女,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元科,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建国(系牛运兰之子),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穆素华与被告牛运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站,被告牛运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元科、楚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9时25分左右,在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楚庙行政村楚庙村,被告与楚先勤互殴,在殴打过程中将原告(楚先勤之妻)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腹部外伤。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牛运兰辩称:被告与楚先勤互殴是事实,原告的伤是由楚先勤的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由此,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0日9时25分左右,在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楚庙行政村楚庙村,被告牛运兰与楚先勤(原告之夫)因种地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原告拉扯牛运兰,牛运兰将原告碰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腹部外伤。被告牛运兰与楚先勤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分别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原告受伤后,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6日,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682.90元,同年4月20日支付院前急救费用186元,支付急诊费用783元,共计4651.9元。原告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媳杜玉平,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杜玉平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菏泽市立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病情诊断为:为头部外伤反应、腹部外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不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害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被告牛运兰称原告伤害与自己无关,未提供证据。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依据,责任应如何承担。根据原告医疗费单据上载明的数额,原告支付医疗费4651.9元(3682.90元+186元+783元);原告护理人员杜玉平经营独资公司,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59元〔(34012元÷365天)×6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6天×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690.9元(4641.9元+559元+480元)。被告与原告夫妻因种地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与原告丈夫楚先勤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原告拉扯被告,被告将原告碰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损失,因原告和被告牛运兰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均不理智,对原告的损失,各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牛运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45.5元(5690.9元×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牛运兰赔偿损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牛运兰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运兰称原告的损失是由原告丈夫造成,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运兰赔偿原告穆素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45.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穆素华要求被告牛运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及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穆素华负担150元,被告牛运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康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