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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程谣、程允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谣,程允入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谣,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被告人程谣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书霞,江苏意莱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允入,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人程允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谣、程允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谣及其辩护人杨书霞、被告人程允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程谣、程允入经合谋后准备了银行卡、手机等作案工具,明知是诈骗团伙诈骗所得赃款,仍安排陈某2、陈某某(另案处理)帮助予以转账、取现,共同或单独作案6起,合计人民币21.8万元,其中被告人程谣参与作案5起,合计人民币21.3万元;被告人程允入参与作案6起,合计人民币21.8万元。被告人程谣、程允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谣、程允入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谣、程允��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谣、程允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谣、程允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程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谣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程谣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行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程谣、程允入经合谋后准备了银行卡、手机等作案工具,明知是诈骗团伙诈骗所得赃款,仍安排陈某2、陈某某(另案处理)帮助予以转账、取现,共同或单独作��6起,合计人民币21.8万元,其中被告人程谣参与作案5起,合计人民币21.3万元;被告人程允入参与作案6起,合计人民币21.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8日,诈骗团伙骗得被害人刘某的转账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程允入明知是诈骗所得仍安排陈某2、陈某某予以转账、取现。2.2016年10月11日,诈骗团伙骗得被害人唐某的转账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人程谣、程允入明知是诈骗所得仍安排陈某2、陈某某予以转账、取现。3.2016年10月12日,诈骗团伙骗得被害人黄某的转账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程谣、程允入明知是诈骗所得仍安排陈某2、陈某某予以转账、取现。4.2016年10月21日,诈骗团伙骗得被害人贾某的转账人民币70000元后,被告人程谣、程允入明知是诈骗所得仍安排陈某2、陈某某予以转账、取现。5.2016年10月21日,诈骗团伙骗得被害人张某的转账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程谣、程允入明知是诈骗所得仍安排陈某2、陈某某予以转账、取现。6.2016年10月24日,诈骗团伙骗得被害人王某的装张人民币96000元后,被告人程谣、程允入明知是诈骗所得仍安排陈某2、陈某某予以转账、取现。被告人程谣、程允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谣、程允入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刘某、黄某等人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等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制作的变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谣、程允入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谣、程允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谣、程允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羁押之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先行羁押的29日已折抵刑期29日,监视居住的12���已折抵刑期6日)。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程允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羁押之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30日已折抵刑期30日,监视居住的12日已折抵刑期6日)。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程谣、程允入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程允入退出赃款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人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