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沈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6月2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某以治疗自家饲养的小鸡拉肚子为由,在其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新安村三组98号自家房屋北边的农田内种植了罂粟(俗称大烟桃)。2017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将沈某种植的罂粟查获,其种植的罂粟已经成熟待收。经滨海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清点,被告人沈某种植的罂粟共计818株。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沈某种植的罂粟中均检出可待因、吗啡、罂粟碱。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数量超过五百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