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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桂云、张宝财、李凤萍与鸡东县永安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云,张宝财,李凤萍,鸡东县永安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云,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永安镇永乐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财,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永安镇永乐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萍,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永安镇永乐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东县永安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永安镇永乐村。负责人:高贵才,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王桂云、张宝财、李凤萍因与被上诉人鸡东县永安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乐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7)黑032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云、张宝财、李凤萍、被上诉人永乐村的负责人高贵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云、张宝财、李凤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永乐村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补地协议书有效。王桂云、张宝财、李凤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讼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永乐村应按2014年9月25日的补地协议履行。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判决错误。3、永乐村分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永乐村辩称,永乐村并未同意上诉人索要的补地地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德福系王桂云的丈夫、张宝财的父亲。李凤萍与张宝财系夫妻关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永乐村张德福名下包括王桂云、张宝财、张秀娟4人共分得11块、30标准亩承包地。因王桂云多次上访,为平息上访,2014年9月25日,在鸡东县永安镇政府,永乐村拟订一份《补地协议书》,内容是“永乐村一组张德福家承包田靠河边,因多年水土流失,经永乐村委会研究同意,在2015年底给补壹垧地,同时把李凤萍土地使用证给填上,特此协议,双方共同信守”。协议书中有永乐村原支部书记高贵才、会计段海山签字,并加盖永乐村公章。对于此份补地协议,王桂云要求永乐村给其补的壹垧地,地块是孔令臣耕种经营的土地,永乐村未同意,王桂云亦未在该补地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年底永乐村亦未给王桂云补地。一审法院认为,永乐村于2014年9月25日拟订的补地协议,虽然加盖了永乐村的公章,但王桂云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双方对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双方对补地及如何履行并未达成合意。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该《补地协议书》并未成立。三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桂云、张宝财、李凤萍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永乐村向鸡东县永安镇政府出具的申请报告1份,证明永乐村是泄洪区,无权收取机动地的费用。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盖有永乐村公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1份,证明2016年12月国家丈量土地时,王桂云家土地亩数与1998年的账面相符,不存在水土流失情况。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永乐村制作的表格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核实认证如下: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需就协议的内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永乐村虽出具了一份补地协议书,但永乐村与王桂云就所补一垧地的具体地块存有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补地协议未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桂云、张宝财、李凤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桂云、张宝财、李凤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管霜梅审判员  高亚萍审判员  周德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绪菲书记员  张瀚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