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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曹新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曹新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81民初1806号原告: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国瓷路与醴泉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金元。被告:曹新元,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原告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新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曾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松云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