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高德财与王钟民、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财,王钟民,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54号原告:高德财,男,193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姜玉广,系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钟民,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于梅,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高德财与被告王钟民、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钟民、于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72500元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钟民与被告于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钟民于2015年2月份在大连市开发区承建工程,因需要资金购买材料,找到我儿子向我借款,我考虑到被告王钟民和我儿子是朋友关系,所以就同意借钱给被告。2016年2月16日,我借给王钟民372500元,由王钟民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偿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钟民、于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钟民与被告于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钟民因其所承建工程急需资金购买材料向原告高德财借款人民币3725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偿还。��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钟民、于梅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72500元,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钟民向原告高德财借款372500元,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逾期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钟民与被告于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外债,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钟民、于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钟民、于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德财借款人民币372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8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888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政文审 判 员 庚春永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毕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