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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沿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沿江村)因与被上诉人刘庆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沿江村村民委员会,刘庆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沿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沿江村。负责人:王敏,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军,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财,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沿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系被上诉人姐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沿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沿江村)因与被上诉人刘庆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艳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沿江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在机动地中为被上诉人另行调整一宗土地(6.3亩)给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及理由如下:1、2002年末,因被上诉人撂荒土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承包的6.3亩土地收回发包给本村村民张连社耕种至2014年,该地被国家征收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要地,现因土地征收,被上诉人才开始主张权利。2、张连社系沿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向村里主张承包土地符合政策规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撂荒的土地发包给张连社家庭属于村里与张连社之间达成新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后,未尽力进行管��和经营,让土地撂荒而由上诉人收回,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2004)21号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同意在机动地中给被上诉人另行安排一宗土地由被上诉人承包经营,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被上诉人刘庆军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没有撂荒,已经包给邻居潘凤和耕种,有潘证言证明,时任村长张洪友也知道此事,有证言为证,也不欠税费,有据可查。2、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给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被上诉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3、被上诉人土地被村上收回后,责成其妹刘淑芳及其他亲属向上诉人索要多年未果,上诉人对裁决和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这是恶意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法规做出正确研判。一审原告沿江村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收回被告土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无义务返还被告土地6.3亩(小亩);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承包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4年初,原告进行一轮土地承包,原告分给被告家庭承包地6.3亩(小亩)。2002年末原告以被告撂荒土地、欠缴税费、土地被原告收回。2003年初原告将土地发包给本村张连社耕种。张连社一直耕种至2014年,后土地被国家征收,张连社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原告认为张连社系本村成员,1984年张连社因在乡办企业上班而未分得土地,在乡办企业解体下岗后未得到安置,其向村里主张承包土地,符合政策规定,村里将被告撂荒的土地发包给张连社家庭,属于���里与张连社达成新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土地后未尽力进行管理和经营,让土地撂荒而被原告收回,是其过错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1984年初,原告进行一轮土地承包,原告分给被告家庭承包土地6.3亩(小亩)。2002年末原告以被告撂荒土地、欠缴税费、土地被原告收回。2003年初原告将土地发包给本村张连社耕种。张连社一直耕种至2014年,后土地被国家征收,张连社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原告收回被告承包的土地未给被告出具任何凭据,也没有出具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撂荒土地,欠税费,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之规定:发包方不得在承包期内以抵顶欠款及承包地撂荒为由收回承包地,故原告主张被告撂荒土地、欠缴税费收回承包地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收回被告家庭承包土地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义务返还被告承包地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并且无相关法律规定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沿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于案件两审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02年撂荒土地,其以被上诉人撂荒土地为由收回被上诉人承包地另行发包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其主张被上诉人土地被收回是被上诉人自身过错所造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其收地行为合法有效之诉请,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沿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明峰审判员  韩国斌审判员  姜广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