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远大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远大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34号原告: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大沽北路2号津塔B3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胡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未杰,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远大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312号楼8层8051室。法定代表人:陶善文。原告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远大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6496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113620.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与金融街融拓(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融汇广场、融汇南苑、融汇北苑”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融汇项目内全��业主或租户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25元/月/㎡。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向被告的所在楼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发送付款通知后仍拖欠并拒不缴纳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6496元,拖欠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113620.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起诉来院。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金融街融汇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租赁);2、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3、物业管理费催缴函;4、物业费缴纳发票1张;5、维修工单3张、维修单3张及内部维修统计明细;6、房产证复印件15份;7、写字楼租约2份。被告远大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街融汇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租赁)是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亦为协议一方,理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承担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远大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6496元;二、被告远大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1136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远大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贾 鑫人民陪审员 孔令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准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