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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与尹亚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尹亚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417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住所地:珠海市香洲人民西路68号(南村豪苑)12栋3层305。负责人:吴秋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怡,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亚平,男,汉族,1983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桂阳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以下简称交行信用卡珠海分中心)与被告尹亚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信用卡珠海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黄淑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亚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信用卡珠海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7年1月27日止)本息及费用合计248701.4元(其中:本金144955.03元、利息及费用103746.3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4955.03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2×××50和43×××88。在申请表的“申领声明”一栏中签名,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约定“应付款项为主卡申领人和附属卡申领人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应付款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第七条约定“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等等。”在上述领用合约中附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收费表》,列明了贷款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被告的申请获原告同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自2013年3月20日起被告开始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7年1月27日止,被告拖欠本息及费用合计248701.4元(其中:本金144955.03元、利息及费用103746.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未能还款,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尹亚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规定: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取现手续费(每笔):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0、43×××88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分别从2013年3月26日、2014年2月26日开始持卡消费使用。被告持卡透支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交行信用卡珠海分中心多次催收,仍未清偿。截至2017年1月27日止,被告尾号7350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5545.02元、暂计利息12704.78元、滞纳金2510.24元、分期手续费3786.93元、其他费用21元(包括用卡无忧12元、信用保障9元),合计欠款44567.97元;被告尾号2688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19410.01元,暂计利息61984.96元、滞纳金11998.95元、分期手续费10739.51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尹亚平向原告交行信用卡珠海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交行信用卡珠海分中心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已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交行信用卡珠海分中心依约为被告尹亚平办理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尹亚平持卡消费透支后没有依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尹亚平应将截至2017年1月27日止,尾号为7350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5545.02元、暂计利息12704.78元、滞纳金2510.24元、分期手续费3786.93元、其他费用21元(包括用卡无忧12元、信用保障9元)偿还给原告交行信用卡珠海分中心。被告尹亚平应将截至2017年1月27日止,尾号为2688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19410.01元、暂计利息61984.96元、滞纳金11998.95元、分期手续费10739.51元偿还给原告交行信用卡珠海分中心。两卡合计本金144955.03元。至于自2017年1月28日起算的利息,应按照约定另行计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亚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偿还尾号7350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545.02元以及计至2017年1月27日止的利息12704.78元、滞纳金2510.24元、分期手续费3786.93元、其他费用21元(包括用卡无忧12元、信用保障9元);二、被告尹亚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偿还尾号2688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9410.01元以及计至2017年1月28日止的利息61984.96元、滞纳金11998.95元、分期手续费10739.51元;三、被告尹亚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支付从2017年1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44955.03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尹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冬仪韦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