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王小平富达农机与刘深山、白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王小平富达农机,刘深山,白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562号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王小平富达农机,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西山咀包银路。经营者:王晓平,男,40岁,汉族,个体,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农垦名苑12号楼4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安丽平,女,41岁,汉族,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王晓平嫂子。被告:刘深山,男,25岁,汉族,农民,住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西小召村三常圪旦社乙37号。被告:白羽,女,31岁,汉族,农民,住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西小召村三常圪旦社乙37号。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王小平富达农机诉被告刘深山、白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深山、白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6年6月11日,被告刘深山陆续向原告赊购农机配件共计113924元,约定利率2分,并于2016年6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白羽是被告刘深山的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不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刘深山、白羽偿还原告农机配件款1139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深山辩称:欠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王小平富达农机货款113924元是事实,并约定月利率2分也是事实。我准备在3年内偿还。被告白羽辩称:被告刘深山常年不跟我生活,不管小孩、不管我,他欠的债他自己还,我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王小平富达农机的基本身份信息。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深山欠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王小平富达农机配件款113924元,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对方无异议,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是被告刘深山向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王小平富达农机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6月11日,被告刘深山陆续向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王小平富达农机赊购农机配件共计113924元,约定利率2分,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白羽是被告刘深山的妻子,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刘深山、白羽偿还原告农机配件款1139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王小平富达农机向被告刘深山出售农机配件共计113924元。被告刘深山在欠条上签了名字,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售给被告刘深山农机配件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但被告刘深山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白羽与被告刘深山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羽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王小平富达农机要求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属于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内,所以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刘深山、白羽给付农机配件款1139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刘深山、白羽给付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王小平富达农机配件款1139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二被告刘深山、白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特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树琴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