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1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旭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旭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237号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茗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旭挺,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物业”)与被告林旭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湖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茗屿、被告林旭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湖物业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的,原告将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金汇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业主,拖欠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3月止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3,343元(以下币种相同),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间欠缴的物业管理费,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9,75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175.19元。被告林旭挺辩称,其住宅曾于2014年、2015年、2017年三次遭窃,至今仍未破案;被告房屋前的树木移栽3次均未能存活;小区内存在较多业主违法占用公共绿地等情况;此外小区的会所被出租用于开设浴场,由此可见原告对小区管理不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东湖物业(签约“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锦绣江南旖和园业主大会(签约“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闵行区金汇南路258弄锦绣江南旖和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独立别墅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地上5元,地下1.50元向业主收取;对逾期交纳的业主,乙方将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其收取违约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12月31日,合同双方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份合同中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标准未进行变更。被告林旭挺系上海市闵行区金汇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427.41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锦绣江南旖和园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则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物业管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的抗辩事由,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可直接归责于原告,并不足以阻却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告未付管理费确为事出有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旭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89,7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69元,由被告林旭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恺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