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笑军与新乡市威达公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军,新乡市威达公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字第691号原告王笑军,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威达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法定代表人张文中,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笑军诉被告新乡市威达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6月9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笑军,被告威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笑军诉称:2010年被告威达公司聘用原告为其销售人员,并签订聘用协议,期限六年。在聘用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28800元未付,欠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业务提成252640元,未报销的费用有58466元。因向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被告威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商务合同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收据一份,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差旅费报销单三份,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二、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到被告威达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2月签订聘用协议,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至2012年11月,因双方发生矛盾没有再提供劳动。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加交通费和补助,业务费工资24.6万元。同日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单位名称书写错误为由,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2017年3月9日我院作出准予的裁定书。2017年4月5日原告又重新起诉至我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2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业务提成款25264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应予报销的业务费用58466元。本院认为,1、关于工资及业务提成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2年11月底,被告威达公司拖欠原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及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及业务提成款,原告在2012年11月即应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本案中原告请求支付工资28800元及业务提成款252640元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2、关于报销业务费用问题。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因报销业务费用问题涉及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令旺审判员 李正杰审判员 杨林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