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江涛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涛,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486号原告王江涛,男。委托代理人王澳洲,男。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韦曲南街。负责人王发全,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昝靖武,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昆,该大队工作人员。原告王江涛因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行政处罚,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澳洲,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委托代理人昝靖武、李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因原告驾驶的车辆“逾期未检验”、严重超载,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西公交长决字[2017]第61011639000474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非法扣押车辆,程序违法,为此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作出西公交长决字(2017)第(610116390004747)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原告银行缴纳罚款凭证。4.原告车辆行驶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执法有违法行为。被告辩称,2017年2月21日上午10时20分,王江涛驾驶陕AP08**号大型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沙河十字附近,因车辆有超载嫌疑,被在108国道巡逻执勤的其大队王寺中队民警查获,经在西安鑫伟防水材料厂称重,整车称重质量为82.6吨(该车车身质量为14.88吨、核定载质量15.99吨),车辆实际超载51.73吨,构成“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交通违法行为。经民警进一步调查发现,陕AP08**号大型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车辆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民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之规定,将车辆扣留至飞黄执法停车场,同时将原告王江涛带至交警王寺中队,在进行询问、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法律程序后,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种类、幅度,并告知了原告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2017年2月2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其严重超载行为处2000元罚款;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之规定,对其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行为处200元罚款,分别裁决、合并处罚款2200元,依法给原告开具了西公交长决字[2017]第61011639000474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其到银行缴纳罚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受理交通违法行政案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3.询问笔录等其他书证,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客观存在。4.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履行了处罚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江涛于2017年2月21日上午10时20分,驾驶陕AP08**号大型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长安区沙河十字附近,因车辆有超载嫌疑,被民警查获,经称重,整车称重质量为82.6吨(该车车身质量为14.88吨、核定载质量15.99吨),车辆实际超载51.73吨,构成“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交通违法行为。经进一步调查,陕AP08**号大型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车辆状态为“逾期未检验”。2017年2月22日,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具了西公交长决字[2017]第61011639000474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其到银行缴纳罚款。原告于当日缴纳了罚款2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中,程序严重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公交长决字[2017]第61011639000474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原告王江涛驾驶陕AP08**号大型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长安区沙河十字附近,因车辆超载、未年检被在108国道巡逻执勤的王寺中队民警查获,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在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询问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西公交长决字[2017]第61011639000474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江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武志敏审判员 赵 婧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戈海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