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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李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李松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负责人:张新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涛,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住临颍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松涛于2017年3月1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款13620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豫112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被上诉人李松涛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22时10分许,邢永晓驾驶车牌号为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规划路口时,与对向李松涛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松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永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松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松涛于2016年7月30日被送到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颅脑闭合伤,锁骨骨折。诊断证明主要载明:右锁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侧下颌骨骨折;右耳皮挫裂伤;面部、右前胸、右膝等多处皮挫裂伤;枕顶部键膜下血肿。建议:继续院外对症药物治疗;休息三个月;九个月后行牙齿固定修复术(费用约六千元);一年后内置物取出(费用约七千元);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6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继续院外对症药物治疗;休息三个月;九个月后行牙齿固定修复术(费用约六千元);一年后内置物取出(费用约七千元);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李松涛住院期间为52天,医疗费28115元。李松涛主张在临颍县中医院工作,按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提供临颍县中医院出具的工作及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证明李松涛自2006年1月起在该医院工作至今,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1884元(4月工资1770元、5月工资2841元、6月工资1041元)。李松涛提供的临颍县颍川学校学生信息表、临颍县大郭镇李城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李松涛与杨彦培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李伊杨(2006年11月29日出生)、儿子李子杨(2008年12月16日出生),均为临颍县颍川学校在校学生;李松涛与李贝贝共同扶养父亲李庆业(1947年7月15日出生)、母亲寇桂荣(1947年9月1日出生)。李松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彦培护理,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主张杨彦培为教师,不应计算护理费,提交机动车保险人伤信息确认表予以证实,李松涛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杨彦培为教师,双方均未提供杨彦培在护理期间发放工资的证据。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松涛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鉴定费700元。李松涛的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该车估损总值为1097元,定损费150元。豫L×××××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8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邢永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松涛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李松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李松涛的各项诉讼请求,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李松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可以证明李松涛医疗费2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双方庭审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松涛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认定李松涛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7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2月22日,共计146天,李松涛在临颍县中医院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1884元,按李松涛月平均工资1884元/月计算误工费为9168.8元(1884元/月÷30天×146天);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情况,李松涛伤残程度、年龄状况,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李松涛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2天,护理人杨彦培居住地为城镇,为城镇居民,双方均认可杨彦培为教师,均未提供杨彦培在护理期间发放工资的证据,故在本案中支持护理费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护理费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系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所有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最低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823.46元(33857/年÷365天×52天),李松涛主张护理费4342.52元未超出4823.46元,支持李松涛主张;残疾赔偿金,李松涛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所受损伤为十级残,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松涛与妻子杨彦培共同扶养女儿李伊杨、儿子李子杨;李松涛与李贝贝共同扶养父亲李庆业、母亲寇桂荣,李松涛在城镇居住生活、在××颍县中医院工作、子女也在城镇上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松涛所受损伤为十级残,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松涛主张被扶养人李庆业、寇桂荣、李伊杨、李子杨生活费合计18087.79元符合法律规定,支持李松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松涛所受损伤为十级残,酌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李松涛主张在事故中受损的二轮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097元,根据李松涛提供的定损报告,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记载,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故对李松涛该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50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李松涛为支持其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7000元、牙齿固定费6000元的诉请主张,提供了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其九个月后行牙齿固定修复术(费用约六千元)、一年后内置物取出(费用约七千元),因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李松涛诉请主张赔偿其该费用,与法有据,且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依法予以支持。李松涛医疗费用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43195元(28115元+1560元+520元+6000元+7000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91765.11元(9168.8元+4342.52元+54466元+5000元+18087.79元+700元)。豫L×××××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李松涛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松涛二轮电动车损失109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松涛医疗费1万元,超出限额部分为33195元(43195元—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松涛91765.1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33195元、定损费150元,合计33345元(33195元+15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合计136207.11元(1097元+1万元+91765.11元+3334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漯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松涛赔偿款136207.11元。二、驳回李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12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负担。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照李松涛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错误。因为李松涛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其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是否扣发及扣发多少的证据。2、原审判决认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错误。因为护理人员李松涛的妻子杨彦培系教师,其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3、原审判决认定李松涛的牙齿固定费及去除内固定费错误。因为该费用未经鉴定,且李松涛已定残,即其损伤治疗已终结,故不应再支持后续治疗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李松涛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松涛的误工费、护理费、牙齿固定费及去除内固定费是否有误。本院认为:2016年7月30日22时10分许,邢永晓驾驶车牌号为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规划路口时,与对向李松涛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松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永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松涛无责任。豫L×××××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松涛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李松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是否有误问题。李松涛系临颍县中医院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84元/月,原审判决以此计算李松涛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松涛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彦培护理,李彦培为教师,因李松涛未提供杨彦培收入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李松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李松涛出院九个月后行牙齿固定修复术,费用约需6000元;一年后内置物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原审判决以此认定李松涛的牙齿固定修复费用为6000元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元,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支付李松涛该费用,于法有据,且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