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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庄欣悦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庄欣悦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10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121号。法定代表人:邓得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萍,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欣悦,女,200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号。法定诉讼代理人:张文兰,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号,系庄欣悦的母亲。再审申请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庄欣悦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碧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庄欣悦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庄欣悦于2003年10月21日出生,2012年3月自行将户口迁入其爷爷庄祚春的户口本内,但这仅仅户口住址的变化,徐碧村从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接受庄欣悦为本村村民。庄欣悦的父亲庄瑞桂原系徐碧村村民,但在1988年11月因征地转为了城镇居民,而庄欣悦的母亲于1998年与庄欣悦父亲结婚,因此,其母亲与其父亲结婚时,其父亲已经不是徐碧村村民,其母亲也不能成为徐碧村村民。原审认定其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过徐碧村村民集体决定的,合法有效,应按该分配方案分配征地补偿款。徐碧村人数较多,本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时,在册享受村民待遇的有700多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数较多的村时,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由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经过半数以上村民同意,并对分配方案进行公告等程序后作出的决定。这是多数村民的意愿,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表决形式符合本村惯例,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按照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根据徐碧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庄欣悦不在分配土地补偿款人员之列,不能分得征地补偿款。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庄欣悦是否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分得该土地征收补偿款。判断庄欣悦是否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明确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判断标准。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在该“成员”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加入取得,就是该“成员”原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的表现形式为婚姻、收养及政策性迁入等。同时要兼顾有否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避免出现“两头空”或“两头占”的现象。首先,庄欣悦的母亲张文兰原系三明市三元区中村草洋村农民,1998年与庄瑞桂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将户口从草洋村迁至被上诉人庄欣悦的祖父住址。而2006年、2009年、2012年徐碧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徐碧村村规民约》第10条均规定:“外单位嫁入本村的妇女及婚后所生子女,不论是否属城镇或农村户籍以及是否属原招工或农转非的村民,其户口从异地迁入本村之日次月起享受村民待遇”,可见,徐碧村当时已同意将嫁入该村的妇女自户口迁入之日起接纳为该村村民并让其享受村民待遇。上述村规民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将该规定作为认定张文兰及庄欣悦已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当。其次,张文兰的丈夫庄瑞桂是否城镇居民,与张文兰能否成为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无必然联系。而且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三明市三元区中村乡草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文兰已不再享受原三明市三元区中村乡草洋村村民待遇。为保障张文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避免“两头空”的情况,原审认定张文兰具有徐碧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庄欣悦因其母亲张文兰具有徐碧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庄欣悦的户口已登记在徐碧村,而取得徐碧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分配本案的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再次,徐碧村委会主张应依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专门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来确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徐碧村委会主张依据村民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不应分给庄欣悦征地补偿款,于法不符,原审未采纳该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徐碧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郑 唯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欣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