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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4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洪永勤与朱世朋、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勤,朱世朋,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4777号原告:洪永勤,女,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商贸公司仓管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世朋,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西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8753K。法定代表人:孙丹蕊,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6906-2。负责人:陈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该公司员工。原告洪永勤与被告朱世朋、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俊、被告朱世朋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万凤、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永勤诉称: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94854.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变更第一项诉请为296379.04元。被告朱世朋当庭辩称:1、对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垫付医疗费用33302.16元,拖车费300元,请求一并处理。3、被告驾驶车辆系租赁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相关赔偿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1、被告朱世朋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拒赔。同时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免责部分为20%。2、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当按农业标准核定各项损失。3、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4、不承担诉讼、鉴定及非医保用药。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保险单两份、企业登记信息、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单,证明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本起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证据4、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具体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本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朱世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洪永勤无责任的事实。证据5、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入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106249.84元的事实。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2000元。证据7、居住证明、物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房产所有人身份信息,证明洪永勤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其××××六安市香榭花城31号楼4单元307室,且居住多年的事实。证据8、工资表、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属耕地已经承包给种粮大户,原告长年在六安市谐城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5000元左右,原告在市区工作和居住均达到一年以上,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9、拖车费发票,证明花去拖车费300元。被告朱世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朱世朋垫付医疗费用为33302.16元。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居住证明、物业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证明人的签字,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居住期间的水电费用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事发之前在此居住的事实,且该房屋系其弟弟所有。对房产证三性均有异议,对房主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工资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工资为5100元,根据规定应当交纳相应的税费,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对村委会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没有证明人的签字,原告的土地承包给了别人应当有承包合同来佐证。对工作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该300元系被告朱世朋垫付。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证据5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无异议,但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对白蛋白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医疗费发票中13元、14.2元、9.5元的姓名打印有误,对此三张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过长。对证据7、8同被告朱世朋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应当按农业标准赔偿。对证据9是复印件,且施救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请之内。(二)被告朱世朋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合法驾驶。证据3、保单抄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证据4、发票七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33302.16元和拖车费3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为3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三)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从事客运驾驶员需要持有从业资格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未投保不计免赔的情况下商业险免责20%;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医保进行赔偿。证据2、投保确认书,证明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投保时我公司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该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在投保时并未就该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因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投保人处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按照保监会的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告知应当是手书的四号字予以确认,该证据中没有明确对投保人详细的说明。被告朱世朋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没有任何的日期,日期处是空白的,不能完全证明该份投保申明是对本起事故车辆当时投保的告知,且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部分没有使用特殊的字体及有别于其他部分的字号予以着重说明,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中证据5中有部分医疗费发票患者姓名与原告不符,系医院打印错误,仅音同字不同,且原告持有发票原件,应认定系原告的治疗发票。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间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故对证据6予以认定。对证据7、8关于工作和居住的相关证明及资料,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市区居住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9施救费发票为复印件,且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不予采信。对被告朱世朋提交的1-3号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采信,但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垫付费用32000元,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就该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投保确认书是复印件,没有填写时间,也没有经办人签名,不能印证系投保时当场告知,故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1时50分,被告朱世朋驾驶皖N×××××号出租车,行驶至六安市××独山镇毛岔河路段时,将在路边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洪永勤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世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住进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②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③右侧额叶脑挫伤④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106249.84元。其中,被告朱世朋垫付32000元,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2016年11月17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洪永勤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右额颞部颅骨缺损面积达6㎝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2000元。原告所属耕地承包给种粮大户耕种,夫妇俩长期外出务工,原告居住在六安市东都雅苑31#楼307室(系原告弟弟洪永明所有的房产),受伤前在六安谐城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4898元。庭后,被告朱世朋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朱世朋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又查明:皖N×××××号出租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世朋驾驶皖N×××××号出租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擦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世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朱世朋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朱世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率20﹪后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解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世朋领有驾驶证,享有合法驾驶资格,且在庭后补交了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仍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辩解在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免赔率,予以采纳。原告按照医嘱要求外购药,系病情所需的辅助治疗手段,保险公司认为该外购药属非医保用药,并要求扣除治疗中全部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保险条款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保险公司也没有对原告用药中涉及非医保费用作出评估,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于法有据,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市内居住,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参照三期评定的时间,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14.2元(41690元/365天),误工费按照月平均工资4898元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多处伤残,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数额酌定13000元。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有交通费用支出,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洪永勤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249.84元、误工费44082元(4898元÷30天×27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10278元(114.2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3131.2元(26936元×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3861.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永勤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洪永勤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永勤的医疗费余额96249.84元(106249.84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16131.2元(113131.2元-97000元)、护理费1027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4408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1861.04元,扣除免赔率20﹪及预付的10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27488.83元。三、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朱世朋共同赔偿原告洪永勤免赔率20﹪部分即34372.21元。四、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朱世朋共同赔偿原告洪永勤鉴定费2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款,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洪永勤在得到实际赔偿后,退还被告朱世朋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由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朱世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敏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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