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刑初6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山西省平遥县人。2007年4月16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美蓉,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锐、李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尹秋晨,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美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的父亲梁某甲在东风市场因摊位问题打架,被告人梁某某闻讯到达现场后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辩称不是因为摊位问题引起的,其父亲在那坐着,对方无缘无故过来的,而且还拿着刀,被人拉住了,打他是因为其当时情绪激动,不是无缘无故打他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到达现场后看到其父亲受伤,摊位被砸才殴打的被害人,属激愤伤人。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的父亲梁某甲因东风市场的摊位问题而对梁某甲心生不满。2016年6月19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寻事与梁某甲在东风市场发生厮打,并将梁某甲的烧烤摊掀翻,被告人梁某某闻讯到达现场后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轻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处。案发后,梁某甲拨打报警电话,称东风市场夜市有人闹事,西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未主动提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6月24日经民警传唤梁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审理中,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七万元整,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梁某某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2007年4月16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该和东风市场夜市的老板闫某某是朋友,2016年5月该通过闫某某在东风市场摆摊卖羊肉串,在该摆摊以前梁某甲就在那里摆摊卖羊肉串,该卖了一个月后,闫某某因为梁某甲交了20000元的摆摊费,就让该停业,为此该心里有点不痛快。2016年6月19日凌晨,该和王某某还有王某某的一个朋友在东风市场吃饭,该喝了三四两白酒,2时许该看见梁某甲在厨房旁边的桌子跟前坐着,该过去就将桌子掀翻,然后该两人就厮打在一起,后闫某某就拉开,该实在气不过就把梁某某的卖羊肉串摊位踹倒,该就在那里坐着,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梁某甲的儿子到了现场就把该打倒在地,用拳脚在该面部和身上乱打,致该面部和身上多处受伤。一会派出所民警和120来到现场,120将该接到平遥县人民医院。2.梁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9日2时许东风市场有人打架是该报警的。该在东风市场一直卖羊肉串,每年交东风市场夜市老板5000元(只能其一人在那里摆摊)。2016年5月1日李某某通过夜市老板也来到东风市场卖羊肉串,后夜市老板把摆羊肉串摊位价格涨到20000元,后来该将租赁摊位钱交了夜市老板,该同时要求李某某不能再在东风市场摆摊,当时老板答应让李某某离开,经多次催促李某某才离开东风市场,为此李某某就对该怀恨在心。2016年6月18日23时许,李某某和刚日来到东风市场吃饭喝酒,19日凌晨2时许,该坐到厨房旁边的一张桌子跟前和做面的师傅聊天,当时桌子上面放着一把暖壶,在该不注意的时候李某某就过来把桌子掀翻,暖壶里开水倒在该的身上,李某某与该争吵了几句就动手打该,其还手和他打在一起,一会夜市老板等人将该俩拉开,后李某某就跑到厨房拿出菜刀,该见状就离开现场给儿子打电话,大概过了20分钟该儿子和该妻子来到现场,该儿子一到现场看见李某某在该摊位旁边坐着,摊位也被捣了,就把李某某打了一起,一会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3.闫某某的证言,证明该和李某某、梁某甲都是朋友,该在东风市场开夜市,梁某甲在夜市上卖羊肉串,2016年5月李某某也通过该在东风市场卖了几天羊肉串,时间不长看见李某某的生意不行,该就让李某某撤了,为此李某某一直怀恨在心。2016年6月19日凌晨李某某在该夜市吃饭喝了不少酒,当时该正和梁某甲在厨房旁边的桌子坐着聊天,桌子上放着一把暖壶,李某某过来就把桌子掀翻,差点把梁某甲烫着,梁某甲就和李某某撕扯在一起,该拉架,拉开后李某某又把梁某甲的卖羊肉串的摊子掀翻,他就坐到东风市场门口,该让他回家可是李某某不走,这时梁某甲就给家里打了电话,过了一会梁某甲的儿子来到现场,看见李某某在东风市场门口坐着,二话不说就在李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当时就把李某某打倒在地,该就把梁某甲的儿子拉开,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并打了120,一会120就把李某某接走。当时李某某面部受伤了。梁某甲的儿子是梁某某。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伤者受伤后致左侧眼眶下壁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f)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受伤后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d)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伤者受伤后致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5.监控视频资料(光盘),证实李某某掀翻桌子及桌子上的暖壶与梁某甲发生厮打的事实过程,期间李某某在厨房拿出菜刀被人劝阻,李某某将卖羊肉串摊踹倒,之后梁某某来到对李某某实施殴打。6.(2006)晋中中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和(2007)晋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而年,缓刑三年。7.归案情况说明二份,证实2016年6月19日2时许,梁某甲报警称在东风市场内有人闹事;西城派出所民警到场进行现场处置时,被告人梁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未主动提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6月24日经民警传唤梁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8.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证实到达现场后当时李某某、梁某甲、梁某某以及梁某甲的妻子等人均在现场,民警在现场调查了解处置期间,梁某某驾车离开。民警告知第二天上午到西城派出所,民警向梁某甲询问其儿子梁某某的信息,之后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将李某某接走。9.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6年6月19日2时许,该母亲接到该父亲的电话,说李某某喝上酒把桌子掀翻,桌子上面暖壶的开水浇到腿上,并且卖羊肉串摊子也被砸了。接完电话该就和母亲开车往东风市场走,十分钟去到东风市场,见该父亲在地上蹲着,李某某在一旁叉着腰骂该父亲,该父亲的羊肉串摊子也被踹倒在地,见状该就火了,上前就朝李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这时李某某就拽住该的衣服,该两人就都摔倒在地,李某某起身后又要拿起砖头砸该,被该父亲拉住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李某某被120接走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本院出示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款凭证,经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和收费票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患有HB阴性慢性乙型肝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目无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该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通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害人酒后主动与被告人的父亲寻事挑起事端,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人属激愤伤人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民警到达现场后,虽然被告人在现场,但未经民警许可擅自离开现场,之后也未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证明被告人没有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接受处罚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其自首。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生贵人民陪审员 侯梅云人民陪审员 雷迎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