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云、谢秋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云,谢秋芳,陈敏华,陈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云,女,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声梁,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东,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秋芳,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敏华,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珠,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勇,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长乐市。再审申请人李云因与被申请人谢秋芳、陈敏华、陈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闽01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闽民申24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声梁,被申请人谢秋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被申请人陈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珠,被申请人陈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李云的再审请求,驳回谢秋芳要求李云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几个质疑问题。1、本案借款的履行令人生疑。首先,谢秋芳虽经原审法院责令举证,但仍至今无法提供其出借款项是怎么从银行取出。其次,根据谢秋芳和陈国勇的说法,借款是分两三次从银行取出现金交给了陈国勇,再由陈国勇汇给陈敏华,这交付不符合常理;2、借款过程几个关键细节,当事人陈述不一。⑴陈敏华陈述出具借条当时,谢秋芳、陈敏华、李云均在场,地点在陈国勇的办公室,而谢秋芳则说从未见过陈敏华和李云,陈国勇则说只有陈敏华、李云两人在其办公室。⑵陈国勇说在2009年6月15日出具借条后几天就把借条给了谢秋芳,2009年8月1日结息时在借条上写上“息已结算到2009年8月1日”,而谢秋芳则说在收到借条后,借条一直在其处。3、在出借时,阿巴嘎旗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根本无需陈敏华以借款支付所谓的“办理路条费用”。因为没有资金的需求,并且占51%股权是外方励晶煤业,资金雄厚,无需中方股东靠借债度日。4、原一、二审诉讼中,谢秋芳和陈敏华、陈国勇共同联手对付李云,在庭审的质证及辩论阶段,均明显看出三人存在相互配合、相互印证,结合谢秋芳放弃追究陈国勇责任的作法,可以表明该笔借款有悖常理。(二)生效判决将南方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9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与法相悖。首先,本案中,南方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9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虽对李云的签名作出了鉴定,李云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但鉴定人并未出庭,仅是书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份《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原一审中,李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申请专家仲龙、付琳出庭,但未获准许。再次,就原鉴定意见,李云曾要求重新鉴定,但原一审法院没有予以准许,为此,李云在原二审上诉期间委托湖北东湖鉴定所进行鉴定,新的鉴定意见推翻了原鉴定意见。同样是鉴定意见,结论迥然而异。(三)原判决认定本案讼争借款合同业已成立且已实际履行,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首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谢秋芳向陈敏华或陈国勇交付了所谓的借款。本案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数额巨大,谢秋芳称将500000元现金交付给陈国勇的,明显与日常习惯不符,如确系现金交付,谢秋芳应提供取款记录予以佐证。其次,本案银行汇款单注明是陈国勇汇给陈敏华的,而非谢秋芳汇给陈敏华,且该汇款单明确汇款用途为“借款”,应认定为陈国勇与陈敏华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四)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借款已实际履行,原判决并没有认定陈国勇为共同借款人,也是错误的,从而导致陈国勇逃避了还款义务。首先,陈国勇在讼争借款凭据的“借款人”下方签名的,其借款人的身份是非常明确的。谢秋芳虽称陈国勇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陈敏华却称陈国勇不是担保人,陈国勇本人辩称是见证人,但所有的这些口头辩解都与借款凭据相矛盾。其次,如果陈国勇是担保人,谢秋芳可以放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关键是陈国勇系共同借款人,谢秋芳既然放弃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则原判决应扣除其相应的份额。谢秋芳辩称,本案中借款履行,经过原审法院责令举证,谢秋芳家里本身就有现金,分三次交付给陈国勇,符合借贷事实与逻辑,陈国勇已经将款项再汇给陈敏华。借条由陈敏华、李云同时签字,结息时间也是2009年8月1日。本案借款履行符合常理。作为鉴定人员没有出庭可以书面答复,李云两次申请鉴定存在前后矛盾,第一次申请笔迹不是李云所写,待鉴定结论出来之后,李云又申请鉴定该借条形成时间不一样,认为该借条是被套打的,既然李云承认是套打的,那说明这笔迹就是李云本人所写。陈国勇属于中间人的地位,既不是他们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参与投资,陈国勇不承担本案借款责任。为此,请求驳回李云的再审申请。陈敏华辩称,1、对本案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本案借款的用途系用于长江公司“办路条”所用的,李云和陈敏华均系长江公司的中方股东,其中陈敏华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系公司出纳,公司对外的所有借款均由陈敏华和李云共同签字的,因此对于本案的借款事实,李云是绝对知情并认可的,否则李云也不会在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本案借款后该款项也实际已用于公司,李云对于其作为债务人的身份是清楚的。虽然长江公司外方股东占51%股份,中方占49%股份,但是当时双方协议约定关于“探转采”费用均由中方先行支付,然后再由公司进行报销。陈敏华和李云均有借款的需求,李云所称外方资金雄厚无需借款不符合事实的。2、通过原一、二审诉讼,李云至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对于借条上的签字经过鉴定确认系李云亲笔书写,且原二审庭审中李云也确认借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既然李云都已确认系其本人所书写,那司法鉴定人员是否出庭对本案已经不具有影响。3、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履行。陈敏华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无端地去承认一笔不存在的借款,更没必要去袒护陈国勇,因为多一个债务人对陈敏华来说无疑也是减轻其自身的负担,对此原判决是正确的。陈国勇辩称,李云称出具借条当时谢秋芳未在场是不对的,谢秋芳根本不在场,2009年8月1日中方股东通知算利息,陈国勇又从谢秋芳那里拿来借条结息。谢秋芳通过陈国勇来交付现金是十分正常的,陈敏华、李云有要求陈国勇帮助借款,应谢秋芳的要求,陈敏华、李云均在借条上签字,而为了安全起见让陈国勇也在借条下签字。陈敏华借到钱,也有结息,结息的付款凭据陈国勇也在场,对此,李云作为借钱方是毫无疑问的。陈国勇在借款中起了中间作用,因陈国勇当时在公司项目中是作为李云的委托人做些事的,过程很清楚,故陈国勇才敢帮他们借款,只是经手的角色,不是借款人。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谢秋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敏华、李云向谢秋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9月15日计息371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敏华、李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5日,陈敏华、李云向谢秋芳出具一份打印文字内容为“兹借到谢秋芳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月利息1.5分(即月利息7500元).还本时本利一并还清.此据”的借款凭据;陈国勇也在该借款凭据的“借款人”下方签名,陈敏华落款签名的前面冠以“长江公司”,该借款凭据的左下角另注明“办‘路条’费用”。同年6月29日,谢秋芳通过陈国勇,向陈敏华的银行账户汇付了500000元借款。嗣后,上述借款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底。2013年9月17日,谢秋芳以陈敏华和李云为被告诉至该院,要求陈敏华和李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该院根据李云的申请,追加陈国勇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另查:陈敏华和李云均系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阿巴嘎旗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陈国勇虽在讼争借款凭据的“借款人”下方签名,但谢秋芳认为其只是介绍、经手并担保借款,而不是本案借款人;陈敏华也否认陈国勇是本案借款人。根据现有证据,该院不能认定陈国勇是本案的借款人。李云认为陈国勇也是借款人之一,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谢秋芳虽认为陈国勇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因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陈国勇承担担保责任,亦即陈国勇是否借款担保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该院对此不作认定。本案中,陈敏华、李云共同向谢秋芳借款500000元之事实,由上述借款凭据、银行汇款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该院予以认定。双方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谢秋芳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借款凭据没有约定具体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的返还期限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之规定,谢秋芳可以随时要求陈敏华和李云在合理期限内还款。陈敏华和李云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向谢秋芳履行还款的义务。谢秋芳主张要求陈敏华、李云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讼争借款约定月利息1.5分(即月利率1.5%),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限度。故谢秋芳要求按月利率1.5%计息的诉讼主张,亦予支持。李云辩解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以及按其所谓的推定还款时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李云关于陈敏华未向其支付讼争借款,及该借款用途未经其确认的抗辩,属于共同借款人的内部关系问题,并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陈敏华、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秋芳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陈敏华、李云负担;司法鉴定费15000元,由李云负担。李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谢秋芳要求李云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李云、陈敏华共同向谢秋芳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凭证、银行汇款单、相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李云、陈敏华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李云上诉称,原审在审理中鉴定人未依法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认为,鉴定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可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因此,该鉴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李云对原审关于陈国勇的担保人未作认定提出异议,经查,谢秋芳在原审审理中已明确放弃要求陈国勇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李云提出陈国勇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李云提出阿巴嘎旗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外资收购,不需向外借贷,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作出(2016)闽01民终4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李云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均对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再审中,陈敏华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2张《付款凭据》(2009年8月1日、2009年10月24日),以此证明对长江公司的所有支出费用均是由陈敏华和李云两个人共同决定的,且2009年8月1日《付款凭据》载明“探转采300万元的利息共计人民币67500元”,从时间上看,该《付款凭据》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应当包含本案的借款500000元,借款结息的事实也是经过李云经手同意的,足以证实李云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也有实际使用了本案的借款;证据2、阿巴嘎旗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证),以此证明陈敏华、李云共同受益项目“内蒙古阿巴嘎旗吉日嘎郎”;证据3、内蒙古发改委《关于委托编制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吉日嘎郎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函》(内发改能源函【2009】347号),以此证明陈敏华、李云共同借款用于收益项目“吉日嘎郎煤炭矿区”申办“探转采”取得进展;证据4、《委托书》,以此证明长江公司委托刘义办理探转采相关事宜。陈敏华对此认为提交该3份证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证实确实存在“探转采”这个项目的,与借条上的借款用途是相一致的。经庭审质证,李云认为,对证据1《付款凭据》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8月1日《付款凭据》载明的付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67500元是支付给陈莺金、吴珠金的,2009年10月24日《付款凭据》更明确载明该款项系付给陈莺金的息款,上述2张《付款凭据》并不能证明所谓的向谢秋芳500000元借款包含在经李云确定的探转采借款3000000元中,反之却可证实探转采借款3000000元系向陈莺金等所借;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都与本案无关,办证事宜都是陈敏华负责处理,李云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陈敏华提供证据仅能证明李云知道长江公司为了办理探矿证转采矿证手续对外所借款3000000元,并由李云经手付息款,但不能由此证明长江公司对外借款3000000元包含本案讼争的陈敏华向谢秋芳借款500000元在内。李云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如下:3张由李云付给陈敏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09年8月4日294000元、2009年8月7日1176000元、2009年11月2日490000元),以此证明⑴前期为办证所需向陈莺金、吴珠金所借款项3000000元,李云已按其占股比例49%承担了14700000元,即2009年8月4日李云支付给陈敏华294000元以及2009年8月7日支付给陈敏华1176000元,合计1470000元;⑵后期追加办证费用1000000元,李云同样按其占股比例49%承担了490000元,即2009年11月2日李云再向陈敏华支付了490000元。经庭审质证,陈敏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000000元借款结算的利息是到2009年7月31日,该3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用于第二期费用的。因为长江公司开会的时候“探转采”项目总额是15000000元,每个阶段都是由中方股东先垫资,手续拿到后外资再报销,进入第二阶段在办证的时候要先付款给办证人,李云的汇款是用于第二阶段费用,讼争借款的500000元属于第一阶段的,与本案讼争借款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陈敏华承认收到李云所付3笔款项属于办理探矿证转采矿证手续的第二阶段费用,并称本案讼争向谢秋芳借款500000元属于第一阶段办证费用,但是李云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对陈敏华主张的长江公司对外借款3000000元事实予以抗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已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2423号裁定书认定,本案讼争《借款凭据》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500000元款项由谢秋芳通过现金交付给陈国勇,并由陈国勇通过银行转账汇付陈敏华的账户,实际支付为在本案讼争《借款凭证》出具时间之后第14天2009年6月29日。李云虽然在《借款凭据》的借款人处的“长江公司陈敏华”下方共同签名,但该《借款凭据》并未明确约定500000元款项汇入陈敏华账户。陈敏华系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中方大股东。《借款凭据》左下角另注明“办‘路条’费用”,陈敏华解释该笔借款系为了发改委对长江公司探矿权转为采矿权项目正式核准之前的开展前期工作所要花费的款项,系长江公司股东李云所共同受益的事项。但陈敏华既不能举证办理探矿证转采矿证手续所支出的凭据或者财务登记账册,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陈敏华在收到讼争款项后有将款项用于与李云共同受益的事项。从现有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无事实或者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陈敏华向谢秋芳借款500000元系包含在长江公司对外借款3000000元范围之内。关于陈敏华提出李云在2009年8月1日《付款凭据》载明的探转采借款本金30000000包含本案本案讼争向谢秋芳借款500000元范围之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而作为出借人谢秋芳应当知道《借款凭据》上注明“办‘路条’费用”所表示的意思,其于在《借款凭据》之后才向陈敏华实际交付讼争借款500000元,但并未履行通知李云借款已到位的义务,在既没有事实或证据可以证明李云曾同意将该款项汇入陈敏华账户的情况下,也无证据证明陈敏华将讼争款项全部或者部分交付给李云的情况下,关于出借人谢秋芳提出李云系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共同借款人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因此,谢秋芳未按《借款凭据》的约定向李云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原一、二审判决李云与陈敏华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明显不当。债权人谢秋芳提起诉请陈敏华、李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未主张李云在《借款凭据》上签名系作为保证人身份承担保证责任的,故本案是否通过其他事实推定李云签字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效果意思,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所述,李云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闽01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二、陈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秋芳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三、驳回谢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陈敏华负担,司法鉴定费15000元由李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陈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平审判员 连 萍审判员 林 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婧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183386&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646375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222291224”l”m_font_0#m_font_0?)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