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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刑更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卢小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小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232号罪犯卢小龙,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23日,高中文化,甘肃省甘谷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天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小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88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甘刑三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其定罪处刑。该犯交付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裁定将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裁定将该犯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5年5月8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三课”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受到表扬5次、记功2次、被评为2016年度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在劳动中,踏实肯干,“三课”成绩合格。受到表扬5次、记功2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其有一定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而拒绝履行义务。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明,罪犯自书的认罪材料,表扬、记功、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考分明细表,“三课”教育成绩表,评审鉴定表,狱内消费往来对账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卢小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其系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且狱内消费较高,表明其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28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宋一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