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尚勇与瞿昌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尚勇,瞿昌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1952号原告:唐尚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4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厚,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昌盛,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8日,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唐尚勇与被告瞿昌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晏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达德、刘代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尚勇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XX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昌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瞿昌盛返还原告唐尚勇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YGx**路虎牌越野车一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唐尚勇与被告瞿昌盛是多年的好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瞿昌盛因临时有事找原告唐尚勇借车,被告瞿昌盛将原告唐尚勇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YGx**路虎牌越野车从开州区丰乐街道迎仙二环路开走后却一去不复返,被告瞿昌盛至今未归还该车辆。此后原告因无法联系到被告而多次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系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未对被告的行为立案侦查。2017年2月,原告再次向开州区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对报案情况作了记录。由于被告不讲诚信,借车后一去不复返,至今未将车辆归还,且无法联系到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主张。被告瞿昌盛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尚勇与被告瞿昌盛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原告唐尚勇出资购买了路虎揽胜运动2995CC汽油型越野车一辆,价值111.4万元,并为该车购买了保险。不久被告瞿昌盛打算购买该越野车,但因价格没有落实,双方对买卖车该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被告瞿昌盛因临时有事找原告唐尚勇借车,于是原告唐尚勇就将该车借给了被告瞿昌盛,当时有证人贾开均、陈小虎在场。因该车辆的按揭贷款于2014年9月才办理结束,所以该车辆直至2014年9月26日才办理行驶证。2015年9月,原告唐尚勇要求被告瞿昌盛归还该车辆,被告瞿昌盛一直没有归还,直到2016年9月,原告唐尚勇一直联系不上被告瞿昌盛,加之原告唐尚勇多次收到该车辆的违章短信,原告唐尚勇担心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牵连,所以原告唐尚勇委托其朋友徐勇到开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报案。原告唐尚勇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瞿昌盛借车后一直不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瞿昌盛返还原告唐尚勇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YGx**路虎牌越野车一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一份、货物进出口证明书及随车检验单复印件各一份、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违章短信打印件三份、证人贾开均、陈小虎、徐勇证人证言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物权人的物被他人非法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物的侵占人返还原物并排除一切不正当妨害,使该物复归物权人的正常支配。原告唐尚勇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YGx**路虎牌越野车借给被告瞿昌盛使用,被告瞿昌盛系合法占有该车辆,但被告瞿昌盛在接到原告唐尚勇归还该车辆通的通知后,其合法占有关系即消灭,被告瞿昌盛继续占有原告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属无权占有,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所以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唐尚勇在本案中不主张该车辆的损失,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昌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唐尚勇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YGx**路虎牌越野车一辆。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瞿昌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星人民陪审员 刘达德人民陪审员 刘代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