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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施接仔、占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施接仔,占仙,杨炳发,周素辉,吴文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5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鹅湖大道3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8616119701。负责人:项政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以申,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接仔,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占仙女,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杨炳发,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周素辉,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吴文仙,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被告施接仔、占仙女、杨炳发、周素辉、吴文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以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接仔、占仙女、杨炳发、周素辉、吴文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接仔、占仙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1,096.1元,共计31,096.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杨炳发、周素辉、吴文仙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施接仔、占仙女夫妇向原告下属的杨林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在办理借款及保证担保人杨炳发、周素辉、吴文仙担保等手续后,原告按程序发放了30,000元,授信三年(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提起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复印件、欠息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施接仔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杨炳发、周素辉、吴文仙为借款提供担保,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1,096.1元的事实;《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3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7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的事实。被告施接仔、占仙女、杨炳发、周素辉、吴文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接仔、占仙女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施接仔与原告下属的杨林分理处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20120140068994),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授信三年,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该笔贷款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杨炳发、周素辉、吴文仙在合同的“多户联保担保人”栏签名,为被告施接仔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2日将30,000元发放至被告施接仔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账号:62×××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施接仔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杨炳发、周素辉、吴文仙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1,096.1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施接仔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施接仔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施接仔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占仙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施接仔、占仙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1,096.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杨炳发、周素辉、吴文仙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杨炳发、周素辉、吴文仙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接仔、占仙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1,096.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共计31,096.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炳发、周素辉、吴文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为288.5元,由被告施接仔、占仙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