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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郑吉民与黄大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吉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8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吉民,男,汉族,1958年7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占,新疆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大齐,男,汉族,1959年7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北庭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海宇,经理。再审申请人郑吉民因与被申请人黄大齐及二审原审第三人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吉民再审申请称,吉木萨尔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和周全的证言不符合事实、存在违法性,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原判决认定我在验收时未对地下室的层高提出异议并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我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黄大齐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出售,郑吉民主张赔偿没有依据。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郑吉民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最初是昌吉州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后天圣公司将该工程已办理的所有证件变更到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名下。合兴公司又与郑吉民签订《文化小区开发合同》,约定该工程由郑吉民实际开发。郑吉民与黄大齐签订《文化小区1号楼(北侧)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工程承包给黄大齐施工。黄大齐施工中,天圣公司以建设单位(业主)的名义组织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对该工程的地基和基础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该地基和基础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通过验收。工程施工至2011年年底,郑吉民与黄大齐协商解除了《文化小区1号楼(北侧)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并在2012年4月10日对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2014年9月10日,合兴公司以建设单位名义组织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郑吉民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名确认工程通过验收。本案中,郑吉民以黄大齐施工的负一楼正负零至地板的高度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黄大齐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判决依据郑吉民在工程施工、验收及结算工程款时均未对地下室层高提出异议的事实、吉木萨尔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监理工程师周全的调查笔录认定郑吉明对该地下室高度未达到图纸设计高度的事实知晓,郑吉民在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再以地下室高度未达到图纸设计的高度为由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郑吉民提出吉木萨尔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和周全的证言不符合事实、存在违法性,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郑吉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吉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 日 娜审 判 员 张 红 见助理审判员 帕孜来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阿孜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