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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淑娜与杨春青、苏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娜,杨春青,苏妙红,刘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173号原告:王淑娜,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青,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苏妙红,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杨春青妻子。被告:刘现伟,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王淑娜与被告杨春青、苏妙红、刘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俊娜、韩志辉、被告杨春青、苏妙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现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杨春青、苏妙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55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刘现伟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杨春青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刘现伟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12月7日,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杨春青已支付完毕,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剩余利息、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苏妙红作为杨春青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现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法院。杨春青、苏妙红辩称,没有意见。刘现伟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各一份,被告杨春青、苏妙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春青提交的收到条,原告王淑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7日,被告杨春青向原告王淑娜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逾期偿还借款按月利率4%向出借人支付上述借款期内的利息,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全额每日5%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款项出借后,原告王淑娜与被告杨春青实际是按照月利率2.5%履行的,即被告杨春青每月向原告王淑娜支付利息12500元,双方未再执行其他违约条款。被告刘现伟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1月22日,杨春青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该10万元为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另查明:被告杨春青与被告苏妙红于1993年4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王淑娜,借款人为杨春青,连带保证人为刘现伟,借款本金为50万元,实际履行的月利率为2.5%。被告杨春青辩称2017年1月22日已偿还本金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应依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本案中,杨春青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给王淑娜的10万元,不足以偿还其拖欠的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且对该10万元也并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该10万元系支付利息。对于被告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春青尚欠原告王淑娜借款本金50万元,应予以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4%,实际履行为2.5%,未超年利率36%,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7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的利息共计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青与被告苏妙红于199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妙红未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苏妙红应与杨春青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刘现伟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此次诉请未主张违约金,故被告刘现伟应对5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青、苏妙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淑娜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二、被告刘现伟对50万元借款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淑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杨春青、苏妙红共同负担,被告刘现伟对4650元中的4227元与被告杨春青、苏妙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吴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虹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