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05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同站与被告李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站,李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447号原告:张同站,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汽车配件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牡丹江市,户籍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李冬,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同站与被告李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站、被告李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4500元×50%=2250元;2.要求被告承担2010年房租损失2880元×50%=1440元;3.因(2010)西民初字485号民事判决书不执行、漏水不止,要求被告承担两年(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房租损失200元×24个月=4800元;4.要求被告承担因漏水侵害一楼,代赔桌、沙发、电脑损失合计2200元;5.要求被告承担修复毁坏墙、地面损失1450元,上述损失共计11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五项为修复毁坏墙面损失600元、地面损失100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229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所在的房屋系202室,与301、302室三户房屋的洗手间呈倒“品”字。2006年,原告的厨房、北卧室及洗手间顶棚漏水。原告找到301室房主维修后,原告的厨房及北卧室不再漏水,但洗手间仍然漏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的岳父不理睬原告。2009年春,301室房主绕过排水管刨了一个直径为250mm的洞,该洞的底部通到原告家的天棚,侧面通到302室。因户型原因,302室以上排水管在三楼地面上与301室对接,被告在加高的地面中填散沙,因被告“堵塞”洞底导致水渗入302室。301室、302室排水管用100×200mm“三通”后,眼见、手摸,均不漏水,而鉴定结论认为302室排水管安装不合格。(2010)西民初字第485号判决判令301室房主承担50%责任,302室房主承担1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三方均上诉,后中院维持原判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中止。因301室于2005年3月漏水,被告早晨关闭供热阀时被原告看到。2005年6月6日,在民警干预下301室房主才维修了洗手间。2017年3月13日原告家依然漏水。被告李冬辩称:1.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针对的是西安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如原告认为该判决存在遗漏,应通过上诉或再审相关程序对该判决进行纠正,现该判决已生效,所以原告的第1、2项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代赔偿2200元损失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计算方式及造成相应损失的事由,证明不了该损失与被告有关联性。3.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墙和地面的损失,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未提供计算标准。4.关于原告要求追加两年房租损失4800元的问题,其证明不了该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性。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对防水进行了修复,后续损失与被告无关。5.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计算到最后期限为2014年,而原告于2017年3月起诉,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同站系牡丹江市西安区华侨景苑小区1号楼5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李冬为该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人、王国新为该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人。202室洗手间位于301室洗手间楼下,302室洗手间与301室洗手间相邻,三户洗手间自上而下呈倒“品”字型组合。原告因家中漏水与301室、302室房主协商未果,于2010年将李冬、王国新诉至本院,并申请法院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对202室洗手间顶棚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顶棚漏水的主要原因是王国新家洗手间排水系统管道安装质量不合格,李冬家洗手间地面防水分项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为鉴定,张同站支付鉴定费4500元。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国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将位于自己家洗手间排水系统管道共用部分安装质量不合格漏水处修缮,至不再漏水;李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将自己家洗手间地面面层下表面,防水分项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漏水之处修缮,至不再漏水;李冬赔偿张同站1440元,王国新赔偿张同站28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张同站其他诉讼请求。其中鉴定费4500元,由张同站负担1800元,王国新负担450元,李冬负担2250元。该判决作出后,张同站、王国新及李冬均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牡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0)西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该笔鉴定费用的负担情况,且该份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0年房租损失2880元的一半即1440元及代赔桌、沙发、电脑损失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算。由于原告张同站陈述的房租损失发生在2010年,代赔损失其自认发生在2013年或2014年,无论是以知道还是应当知道起算诉讼时效,均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该两项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4月-2015年4月两年房租损失4800元及修复毁坏墙、地面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4月-2015年3月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段时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段时间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4月的房租损失及支付修复毁坏墙、地面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同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张同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馨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