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位义先与郭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义先,郭园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306号原告位义先,男,汉族,1953年3月5日生。被告郭园春,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生。原告位义先诉被告郭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义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园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义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及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因生意投资在十多年前多次借原告现金。2015年6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郭园春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园春曾多次借原告现金。2015年6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并有郑国卿、王洪清作为中人,被告郭国春认可欠原告魏义先28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结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中。本案中被告郭园春欠原告位义先28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郭园春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位义先要求被告郭园春偿还借欠款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中对利息未约定,原告可以自2015年10月1日起,要求被告郭园春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园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位义先借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二、驳回原告位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郭园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成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