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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德荣、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徐德荣,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沿海开发(东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168号原告: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提防站。法定代表人:杨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汉林,盐城市大丰区万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德荣,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近湖镇建北东路102号。法定代表人:高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省沿海开发(东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沿海经济开发区前进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丁建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悦,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与被告徐德荣、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江苏省沿海开发(东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汉林,被告徐德荣、被告沿海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德荣支付工程款867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6728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息),审理中,和兴公司撤回对逾期利息的主张;2、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沿海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大丰市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和兴公司),与徐德荣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和兴公司对位于东台条子泥中隔堤工程提供沥青,并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和兴公司得知是顺达公司承包的工程。根据协议,和兴公司完成了工程,经现场负责人确认总的沥青及铺设工程款为1146728元,现场负责人共出具了确认单三份。后和兴公司多次追要工程款,徐德荣只给付1060000元,余款86728元拒绝支付,故和兴公司提起诉讼。徐德荣辩称,工程款数额应该不错,但去年才从上家结算,同意支付本金,约期归还,不同意给付利息。顺达公司未应诉、答辩。沿海开发公司辩称,沿海开发公司与和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沿海开发公司与顺达公司工程款已结清,不应承担向和兴公司付款义务。和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条子泥一期中隔堤堤顶道路沥青面层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企业信息资料、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两份《工程施工协议》、三张工程施工完工单;被告徐德荣、顺达公司未提供证据;沿海开发公司提供了记帐凭证、工程付款通知单、发票、付款回单四份,工程价款支付结算审批表,盐城市华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和兴公司原名大丰市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变更登记为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1日,沿海开发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条子泥一期中隔堤堤顶道路沥青面层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条子泥一期中隔堤堤顶道路沥青面层施工工程由顺达公司承包,资金自筹,工期8天,合同价款1064504.24元,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时,付款至合同价的60%,验收完成后付至80%,审计完成后付至90%,余款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缺陷后付清。2015年2月2日,盐城市华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盐华荣审字[2015]006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审核价为1524809.47元。沿海开发公司提供了记帐凭证、工程付款通知单、发票、付款回单载明,2014年11月18日顺达公司付款638702.55元、2014年12月26日顺达公司付款620089.47元、2015年2月11日顺达公司付款113536.50元、2017年1月25日顺达公司付款152480.95元,顺达公司合计付款1524809.47元。2014年10月29日,徐德荣以顺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和兴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条子泥中隔堤堤顶道路沥青面层施工工程承包给和兴公司,承包方式包生产、运输、摊铺、压实。同日,徐德荣又给付和兴公司一份相同内容的加盖顺达公司公章《工程施工协议》。后和兴公司进行沥青施工,徐德荣的工程负责人在工程施工完工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31日金额990145元、11月2日金额148083元、11月9日金额8500元,合计1146728元。条子泥一期中隔堤堤顶道路沥青面层施工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审理中,徐德荣陈述其系顺达公司聘请的东台条子泥中隔堤堤顶道路沥青施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亦陈述与顺达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享受相关劳动权利和保障,其他公司有工程亦可以做,同样可以成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其向顺达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和兴公司认为徐德荣与顺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沿海开发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条子泥一期中隔堤堤顶道路沥青面层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沿海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和兴公司主张沿海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徐德荣认为其系顺达公司聘用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和兴公司认为徐德荣与顺达公司系挂靠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认定。顺达公司未到庭,应当承担不到庭对其不利的当法律后果。徐德荣系个人,不具备工程施工的主体,且徐德荣非顺达公司的职工,顺达公司将工程交由徐德荣施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德荣为合法施工,应当认定顺达公司将工程交由徐德荣施工的行为系转包。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德荣与和兴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条子泥一期中隔堤堤顶道路沥青面层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和兴公司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徐德荣对未付工程款数额8672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兴公司放弃主张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和兴公司主张徐德荣支付工程款86728元,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沿海开发公司已不欠付工程款,和兴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728元;二、被告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徐德荣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被告徐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