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叶青贞与詹巧丽、詹承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贞,詹巧丽,詹承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1326号原告:叶青贞,女,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祖兴(系叶青贞儿子),住尤溪县。被告:詹巧丽,女,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承勤(系詹巧丽父亲),住尤溪县新阳镇高士村上坋*号。被告:詹承勤,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尤溪县。原告叶青贞与被告詹巧丽、詹承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祖兴、被告詹巧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詹承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青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詹巧丽赔偿叶青贞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96.98元。事实和理由:詹巧丽系詹承勤的女儿,因詹承勤与叶青贞长子詹祖兴建房宅基地水沟位置等问题纠纷,怀恨在心,詹承勤伙同其妻子和詹巧丽,手持铁锤等工具,于2015年6月18日凌晨2点多,潜入詹祖兴尚未完工的新房一层,用铁锤拆除、破坏詹祖兴新房水泥模板及支撑支架,由于遭到夜宿、守护在新房的叶青贞及其丈夫詹承柳阻止,詹巧丽将叶青贞打伤住院,詹承勤及其妻子将詹承柳打晕、打伤推入新房一层化粪池水中。事发后叶青贞的儿子通过“110”报了警,并由尤溪县公安局新阳派出所做了笔录,经县医院诊断叶青贞全身软组织挫伤。叶青贞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为:医药费:1,848.98元、误工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含出院1天)﹞、护理费:2160元﹝护理人员詹祖煌(受害人儿子)陪护8天,护理费:150元/天×8天=1200元;护理人员詹文春(受害人女儿)陪护8天,护理费:120元/天×8天=960元﹞、住院伙食费:1280元(叶青贞:40元/天×16天=640元,詹祖煌:40元/天×8天=320元,詹文春:40元/天×8天=320元)、交通费:108元(叶青贞出入院回家车票18元/人.次×1人×2次=36元,护理人员詹祖煌、詹文春来回2趟车票18元/次.人×2人×2次=72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496.98元。詹巧丽、詹承勤辩称,1.2015年6月18日凌晨,叶青贞与詹承柳夫妇手持钢筋、铁锤正在殴打詹巧丽的父母,詹巧丽为了保护父母,又抢不过叶青贞手上的钢筋让其放下,情急之下咬了一下叶青贞的右手,是想让叶青贞放下手中的凶器,可以说是自卫行为,不负法律责任。叶青贞手上受伤,是皮外伤,叶青贞故意全身检查,甚至住院治疗15天,这明显是小题大做,想嫁祸詹巧丽,况且叶青贞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材料没有盖章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疾病证明显然是通过关系在一年之后叫人重新补做的。2.叶青贞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计算时间和计算基数及主张是错误的。叶青贞主张误工时间为16天,住院只有15天,叶青贞年龄己超60岁了,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叶青贞提出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是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叶青贞只是皮外伤,完全可以自由活动,无需他人护理,詹祖煌、詹文春的伙食补助费赔偿是无理要求,于法无据,至于叶青贞提出的营养费500元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至于交通费只能是叶青贞本人往返路程的车费,与詹祖煌、詹文春无关。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为1年,因此,叶青贞至今年5月起诉詹巧丽,显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叶青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叶青贞提交的(2016)闽0426刑初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詹承勤提交的(2017)闽04刑终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是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叶青贞提交的尤溪县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院疾病证明书、医保、农保患者信息差错校核申请表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叶青贞提交的“关于叶青贞劳动证明”,詹巧丽、詹承勤持有异议;因证明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关于叶青贞提交的鉴定委托书,其内容无法证明叶青贞所要证明的对象即本案的相关事实,即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詹承勤与邻居詹祖兴之间存在房屋土地纠纷。2015年6月17日中午,詹祖兴在砌水泥模板,次日2时许,詹承勤用斧头挖詹祖兴砌的水泥模板,林八妹在旁照明。詹祖兴父母即詹承柳和叶青贞闻声前来制止。在詹祖兴家大门的走廊处,詹承柳拿钢筋朝詹承勤左大腿敲了一下,敲完后詹承柳扔掉钢筋,詹承勤随即冲上去抱住詹承柳,双方一起摔倒在地上(该情节已于(2016)闽0426刑初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7)闽04刑终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处理),叶青贞见状就帮詹承柳拉扯詹承勤衣服,詹巧丽就帮詹承勤和叶青贞扭打在一起,致叶青贞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叶青贞于2015年6月18日到尤溪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48.98元。另查明,(2016)闽0426刑初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詹承勤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告人詹承柳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作出了判决,詹承柳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5月18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闽04刑终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闽0426刑初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詹承柳先持钢筋敲打詹承勤,其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詹承柳、詹承勤对詹承柳的经济损失应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叶青贞于2016年6月6日在詹承勤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中向本院提出要求詹承勤赔偿叶青贞受到的损失6,198.9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詹巧丽和叶青贞扭打在一起,造成叶青贞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参照(2016)闽0426刑初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责任的认定,根据该判决书中的证据,酌情认定詹巧丽对叶青贞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叶青贞对其自身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叶青贞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1,848.98元;2.关于误工费,因事发时,叶青贞已年满60周岁,属于需要被赡养的人,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出院记录中载明:住院天数为15天)﹞;叶青贞要求按詹祖煌、詹文春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亦无证据,不予支持;4.叶青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不超出标准,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詹祖煌、詹文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及陪护人数酌定为72元(叶青贞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出入院回家车票18元/人.次×2人×2次=72元;6.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020.98元。詹巧丽根据其责任比例应承担2,814.69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叶青贞于2016年6月6日在詹承勤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中曾向本院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断,叶青贞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叶青贞要求詹巧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14.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或证据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詹巧丽、詹承勤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詹巧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叶青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叶青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詹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振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贤巧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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