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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郑伟定、王金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郑伟定,王金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81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周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健华,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系原告员工。被告:郑伟定,男,汉族,1959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王金美,女,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伟定、王金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伟定、王金美归还原告垫款12990.87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暂算至2016年12月21日为611.85元,此后按此标准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健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金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郑伟定(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延安支行)与原告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延安支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同意向申请人提供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56705元,手续费148.85元,分36期还款。原告自愿为申请人在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甲方)与被告郑伟定(乙方)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购车服务;乙方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保险费时,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予以垫付,在甲方垫付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银行发放贷款后,因被告郑伟定未按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代偿3546.29元、2016年9月21日代偿4020.45元、2016年10月11日代偿1976.15元、2016年11月11日代偿1723.99元、2016年12月12日代偿1723.99元,共计12990.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郑伟定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郑伟定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郑伟定向银行垫款后有权依约向郑伟定追偿。郑伟定未按约支付欠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垫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垫付金额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垫款12990.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垫付之日起分段暂算至2016年12月21日为611.85元,之后以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保全费156元,共计296元,由被告郑伟定。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伟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