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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9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沈菊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琦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菊芬,顾琦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9119号原告:沈菊芬,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祎,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露,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琦敏,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原告沈菊芬与被告顾琦敏、被告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希达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希达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祎律师、被告顾琦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长春希达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长春希达公司的起诉,与法不悖,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菊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86,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I、Ⅱ期)3,150元、护理费(I、Ⅱ期)4,200元、残疾赔偿金124,6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顾琦敏按照前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顾琦敏驾驶车牌号为沪K8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东江湾路进四川北路北约200米处,与适逢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顾琦敏、原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4月10日,经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得出构成XXX伤残的结论。因沪K8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顾琦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之外承担对原告的合理赔偿。其诉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及承担方式持有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由己方公司承保,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其诉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及承担方式持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顾琦敏驾驶车牌号为沪K8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东江湾路进四川北路北约200米处,与适逢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顾琦敏、原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沪K8XX**小轿车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2016年7月19日,原告因“车祸后右踝开放性骨折伴脱位2小时”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急诊治疗。当天,行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清创+外固定支架术,2016年8月18日行右足清创术,2016年10月25日行外固定支架取出术。2016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踝开放性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3、足部皮肤脱套伤,4、右足趾长伸肌腱损伤。2016年12月30日,原告因“右踝关节骨折术后5月余”入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3日行右踝关节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其后原告曾至华山医院检查、复诊。原告为前述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6,410元。2017年4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大学司鉴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全脱位伴右侧足部外伤处腓总神经严重损伤,遗留右下肢及右足严重功能障碍,致其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综合考虑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顾琦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诉前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及两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I、Ⅱ期)3,150元、护理费(I、Ⅱ期)4,200元、残疾赔偿金124,6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17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6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顾琦敏承担,不再计算责任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医疗费,两被告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门急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86,410元。但是两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其住院费单据所对应的医疗费85,923.40元已经获得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全额赔付,因此原告不应对已经获赔部分的医疗费再行主张。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顾琦敏、原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参照该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顾琦敏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顾琦敏按照前述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复旦大学司鉴中心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参考。另,被告顾琦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在其所获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一致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I、Ⅱ期)3,150元、护理费(I、Ⅱ期)4,200元、残疾赔偿金124,6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17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6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顾琦敏承担,不再计算责任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中的85,923.40元已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通过原告购买的该公司人身保险全额赔付,故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自行购买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人身保险获取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赔偿,系原告理应获得的人身保险利益,不能据此抵消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门急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86,410元,前述金额均属保险理赔范围,应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沈菊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I、Ⅱ期)、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沈菊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I、Ⅱ期),合计10,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沈菊芬衣物损失费3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菊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I、Ⅱ期)、护理费(I、Ⅱ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5,222.83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顾琦敏赔偿原告沈菊芬律师代理费3,000元;六、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费用合计188,522.83元,扣除被告顾琦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诉前分别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沈菊芬168,522.83元;给付被告顾琦敏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4.32元,减半收取2,382.16元,由原告沈菊芬负担500元,被告顾琦敏负担1,88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甬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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