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富源县墨红镇金鑫煤矿、曲靖鸿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源县墨红镇金鑫煤矿,曲靖鸿海有限责任公司,王洪先,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县墨红镇金鑫煤矿。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墨红镇九河村委会小底德村对面。负责人:王洪先。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鸿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先,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先,男,1960年7月8日生,汉族,住曲靖市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女,1974年3月17日生,布朗族,曲靖市人,经商,住曲靖市麒麟区。上诉人富源县墨红镇金鑫煤矿、曲靖鸿海有限责任公司、王洪先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富源县墨红镇金鑫煤矿、曲靖鸿海有限责任公司、王洪先收到《不予缓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富源县墨红镇金鑫煤矿、曲靖鸿海有限责任公司、王洪先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艳玲审判员 杨 聪审判员 范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