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大妹诉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拆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大妹,朱国仙,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大妹,女,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谊琼(系上诉人朱大妹之女),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蒋子冬,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仙,女,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蒋子冬,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伟,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宁路969号。法定代表人高世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毅,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相京,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大妹、朱国仙诉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规土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行初2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案外人朱某为上海市徐汇区XX镇XX村XX庙XX号的土地使用人,2013年10月23日,徐汇规土局就朱某房屋所在XX镇XX街坊XX宅地块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进行公告,该补偿方案后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朱某(户)与上海市徐汇区XX房XX中心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且未接受该中心制定的补偿方案,徐汇规土局于2016年5月25日,向朱某(户)作出沪(徐)征地责令[2016]0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决定责令该户于收到被诉决定之日起的十六日内搬离北杨村钱粮庙1号,交出土地,搬至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朱某不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徐汇区政府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沪徐府复决字(2016)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维持了徐汇规土局作出的被诉决定。朱某仍不服,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及涉案复议决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7日以(2016)沪0104行初242号行政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沪01行终5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朱大妹、朱国仙与朱某系兄弟姐妹关系,2013年1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镇XX村XX庙XX号房屋由朱国仙、李某、朱大妹、朱某、夏某按份共有,朱国仙得15平方米,李某得30平方米,朱大妹得50平方米,朱某、夏某共得131平方米。朱大妹、朱国仙认为,被诉决定仅将朱某(户)作为安置补偿对象,其二人作为房屋共有人未得到合理安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经审查,徐汇规土局于2016年5月25日向朱某(户)作出责令交地决定,朱某其后就撤销该责令交地决定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7日以(2016)沪0104行初242号行政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现朱大妹、朱国仙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徐汇规土局对朱某(户)作出的被诉决定,而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大妹、朱国仙的起诉,二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朱大妹、朱国仙上诉称,根据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对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镇XX村XX庙XX号房屋具有所有权,被诉决定仅将朱某(户)作为安置补偿对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正式立案,但并未及时进行审理,而是待朱某起诉被诉决定案件二审判决下达后,直接以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裁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辩称,上诉人本案中诉请撤销的被诉决定,其合法性已为此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上诉人对此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此外,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决定过程中已经予以综合考虑,在朱某诉请撤销被诉决定案件中也已经进行审查,生效判决对被诉决定的审查是全面的,其效力亦应当羁束本案的诉讼标的。故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针对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作出的同一责令交地决定,案外人朱某曾先行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此后,原审法院虽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但在该案审限内,本院对前述朱某案件进行了二审审理,并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作出了生效判决。由于两案诉讼标的相同,故前述生效判决对本案诉讼标的亦产生羁束效力。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婷婷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