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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洪泽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与石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泽永兴建材有限公司,石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465号原告:洪泽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安乐村。法定代表人:刘云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华,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洪泽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永兴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款19746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与2014年8月3日,被告分别二次共欠原告砼款357228.00元。在2016年2月15日前分多次已付过159764.00元。欠款有被告向原告写下的欠据二份为证,还款有原告公司账册为凭证。时隔一年之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石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建设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4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砼款332428元,内容为:“欠到永兴砼公司砼款叁拾叁万贰仟肆佰贰拾捌元,(¥332428.00),还款计划5、6月底左右各还壹拾万元整,8、9月还清余款。石华2014.04.30.”。2014年8月3日,被告又欠原告砼款24800元,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永兴建材有限公司砼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24800.00元),石华2014.8.3。”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砼款,尚欠19746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致使原告诉来我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应收款明细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加以证实,故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系债务人,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泽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7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9元,减半收取2124.5元,由被告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林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