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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祖丕亿与于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丕亿,于凌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21民初1003号原告:祖丕亿,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亮,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凌峰,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祖丕亿与被告于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祖丕亿诉称,判令于凌峰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于凌峰向祖丕亿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祖丕亿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于凌峰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于凌峰在借款时向祖丕亿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有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可以认定祖丕亿、于凌峰在借款时约定了若于凌峰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则由于凌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于凌峰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8组30号,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叶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