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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与金会冶、陈德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金会冶,陈德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351号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王府小区2号楼一楼西数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会冶,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新民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陈德峰,男,1981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会冶、陈德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哲、被告金会冶、陈德峰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会冶、陈德峰共同偿还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支付赔偿款30万元;2、由被告金会冶、陈德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金会冶、陈德峰承包经营了我公司所有的×××号校车。2016年12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德峰驾驶×××号校车接送学生至努日木镇杜家窝堡村于金奥家门前时,未充分注意安全,致该校车所接送的学生于金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我公司做为校车的所有权人,经相关部门调解,先行赔付于金奥的死亡赔偿金300000元。被告金会冶、陈德峰系校车承包经营者,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接送学生的管理义务,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现行给付的300000元赔偿款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金会冶、陈德峰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金会冶、陈德峰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会冶与陈德峰共同承包了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的×××号校车。运营努日木镇中心校到努日木镇西卢嘎查的线路。2016年12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德峰驾驶×××号校车行驶至努日木镇杜家窝堡村于金奥家门停靠点,学生于金奥下车横过水泥路回家时,被案外人齐伟明驾驶的×××号北京牌低速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30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教体局主持协调,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受害者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此款已给付。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齐伟明、于金奥负同等责任。于金奥的死亡原因是因为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应该在划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责任划分的时间晚于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因此该赔偿协议的效力存在问题,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给付的赔偿款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会冶与陈德峰共同承包了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的×××号校车,运营努日木镇中心校到努日木镇西卢嘎查的线路。2016年12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德峰驾驶×××号校车停靠在努日木镇杜家窝堡村于金奥家门前停靠点,学生于金奥下车后经×××号校车后方横过水泥路回家时,被案外人齐伟明驾驶的×××号北京牌低速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30日经协商,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受害者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此款已给付。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齐伟明、于金奥负同等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所举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枚,证明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协议并给付赔偿款的事实,因属于本案无争议事实,当庭放弃列举。被告金会冶、陈德峰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涉及本案的交通事故卷宗一册,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因属于本案无争议事实,当庭放弃列举。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当庭举证:证据1、出示涉案交通事故卷宗中,公安机关对胡俊友、何红霞以及被告陈德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何红霞系二被告所聘用的护理员,其在学生下车过程中没有对受害者于金奥尽到管护义务,即将于金奥护送过马路,在其照顾其他孩子下车的过程中,于金奥独自从车后过马路而产生了伤亡后果,因此,被告金会冶、陈德峰应对其未尽到管护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金会冶、陈德峰予以赔偿;证据2、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校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在合同第七条七项、九项明确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和意外伤害等以及服务质量事故,均由承包人(即本案被告)承担责任”。被告金会冶、陈德峰的质证意见是:1、对三份笔录的内容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没有任何协议和法律规定把学生送达停靠点之后,被告金会冶、陈德峰有义务护送学生过马路,按照约定是由学生家长到停靠点接孩子;2、对《校车承包经营合同》有异议,这份合同是2017年4月6日签订的,但是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2月24日,因此这份合同没有证明力。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2虽然是《校车承包经营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4月6日,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24日,该合同不能证明事发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划分,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校车做为运载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校学生的运输工具,其在运营过程中,应对运载学生安全事项即上车、车内乘坐、下车、下车后横越道路过程具有严格规范和责任要求。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做为校车运营企业对此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被告金会冶、陈德峰在承包经营该公司所有的×××号校车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管理责任,使受害者于金奥乘坐×××号校车到达停靠点下车后,在停靠于道路右侧的校车后侧横过道路时,被相对方向驶来的低速货车撞击,造成受害者于金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肇事司机与受害者于金奥负同等责任。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金会冶、陈德峰应在受害者于金奥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做为校车运输经营单位,疏于管理,未规范校车具体运营过程中对于所运载的学生上下校车及横过道路的具体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亦应在受害者于金奥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在运载的学生于金奥横过道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在给付受害者家属赔偿款后,在实际经营者即被告金会冶、陈德峰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行使追偿权,但不能免除其自身责任,其给付受害者于金奥家属的赔偿款,应自行承担一部分,因此本院对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会冶、陈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200000元;二、原告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告科左中旗长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被告金会冶、陈德峰负担3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志 远审 判 员 张  聪人民陪审员 佟 呼 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查干桑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