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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珍梅与王嘉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梅,王嘉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61号原告:张珍梅,女,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王嘉毅,男1966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霞,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请,调解,参与一审诉讼,代收法律文件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负责人:张利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一切诉讼事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91929707。负责人:裴亚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张珍梅与被告王嘉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被告王嘉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霞,被告和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被告阳光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6日10时00分许,被告王嘉毅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浚县东上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南环加油站处时,与沿东上线自东向西行驶的张珍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张珍梅受伤。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嘉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安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2173.46元。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豫E×××××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2、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阳光安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我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嘉毅辩称:自愿承担依法该我承担的一切费用。我为原告垫付112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2173.46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豫E×××××小型轿车驾驶员王嘉毅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豫E×××××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豫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嘉毅。保险单。证明EAG959小型轿车在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安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病例及住院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治疗情况。住院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先后三次住院及门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3622.79元。原告张珍梅工作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张珍梅因伤误工,每月误工费为210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的情况。原告张珍梅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户口性质。伾山街道东张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车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用2966.5元。浚县申永车行收据。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修理电动车支出修理费6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8、9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根据住院病历和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显示原告2016年7月7日以后无治疗,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挂床费用,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临时医嘱显示有阿斯匹林肠溶片,原告用药不合理,应扣除不合理用药部分。要求原告提供每日住院清单,及每日记录清单以佐证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对证据5有异议,住院收费票据扣除刚才所提出不合理的部分予以计算。对证据6工作证明有异议,无出具时间及出具人签字,也未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出具单位真实存在及真实性。对工资表有异议,无出具人签字,没有财务专用章及收款人签字,不能证明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7中伤残等级认可,但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应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根据住院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应根据实际陪护进行计算。对证据10有异议,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发票代码及发票号码显示该票据为同一辆车所出具,且连号,不符合常识,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该费用显示缴款单位为个人,无法显示与原告有关,我公司不认可。被告阳光安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上显示原告是退休人员,所以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嘉毅的质证意见同以上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的异议,以及对证据5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费用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11、12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原告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26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为减少诉累,酌定原告车损为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嘉毅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阳光安阳支公司、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提交医疗机构的预交款收据3张,客户凭条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嘉毅给张珍梅垫付医疗费11200元。经质证,原告与被告阳光安阳支公司、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被告阳光安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6日10时00分许,被告王嘉毅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浚县东上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南环加油站处时,与沿东上线自东向西行驶的张珍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张珍梅受伤。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嘉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珍梅承担次要责任。张珍梅受伤后,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0月20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支付医疗费13622.79元。被告王嘉毅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1200元。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在被告阳光安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2017年5月24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珍梅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前30日需2人护理,住院30日后至出院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珍梅母亲杨登云,1927年2月16日出生,住浚县伾山街道××号,其有4个子女。张珍梅的二轮电动车车损酌定为4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王嘉毅驾驶机动车辆与张珍梅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嘉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珍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王嘉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珍梅自行负担20%的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阳光安阳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13622.79元;护理费14470.56元(92.76元/天×30天×2人+92.76元/天×9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0元/天×126天);营养费1260元(10元/天×126天);残疾赔偿金38126.09元(27232.92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0.97元(18087.79元/年×5年×10%÷4人);鉴定费1900元;车损4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60元。以上共计82080.41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18662.79元,伤残损失61117.62元,车损400元,鉴定费1900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1517.62元。被告阳光安阳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损失6930.23元(8662.79元×80%)。被告王嘉毅赔偿原告鉴定费1520元(1900元×80%)。王嘉毅先行垫付款11200元应予折抵,下余款项9680元,应从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珍梅各项损失共计71517.62元。实际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张珍梅61837.62元,支付被告王嘉毅垫付款968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珍梅各项损失共计6930.23元;三、驳回原告张珍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张珍梅负担926元,被告王嘉毅负担151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新宇审判员  张素英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