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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振锐、XX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振锐,XX超,杭州雄起贸易有限公司,孙贤义,范萍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36号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哀文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康,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男,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振锐,女,汉族,1985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XX超,男,汉族,1986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杭州雄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范广琴。被告:孙贤义,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范萍萍,女,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加公司)诉被告张振锐、XX超、杭州雄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起公司)、孙贤义、范萍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加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锐、XX超、雄起公司、孙贤义、范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振锐、XX超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48636.37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041.74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实际主张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雄起公司、孙贤义、范萍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代偿证明》、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卓加公司(甲方)、张振锐(乙方)XX超(乙方配偶)和孙贤义、范萍萍(二人均为丁方、担保人)及雄起公司(丙方、车辆登记人)签订《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付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为所购置的车辆购买保险,乙方选择通过甲方为其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由甲方提供信用卡透支债务的担保;因甲方作为乙方办理信用卡透支事项的保证人,如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甲方垫付达到两期的,发卡银行依据其与甲方之间的协议以及三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直接将全部剩余待偿还的透支资金进行扣划支付的,乙方应立即对该垫付偿还款项向甲方进行支付,逾期按垫付金额每日4‰进行赔偿;丁方为担保人,若乙方没有根据本合同履行其义务,由丁方承担连带责任;车辆购买人或车辆所有人与信用卡申请人不一致的,车辆所有人与信用卡申请人一并履行本合同,且对本合同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乙方若有配偶,则乙方与配偶确认因履行本合同而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014年3月24日,张振锐(甲方、透支债务人)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乙方、透支债权人)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欧曼汽车,交易总价355000元,甲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07000元,并通过向乙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及相关服务费用,透支金额为257042.38元;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甲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乙方偿还透支资金,应在每月28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杭州银行信用卡账户。2014年3月17日,卓加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为张振锐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24日,XX超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张振锐向该行的汽车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按约向张振锐发放了透支资金。此后,因张振锐未按合同约定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卓加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代偿60636.37元。张振锐于2016年3月16日归还卓加公司12000元。本院认为,《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振锐未按约向银行归还透支款,致卓加公司代其向银行偿付借款本息60636.37元。现卓加公司依据《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要求张振锐、XX超共同支付未偿还的剩余代偿款48636.37元及赔偿损失,并要求担保人孙贤义、范萍萍及车辆登记人雄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锐、XX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48636.3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041.74,该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未付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孙贤义、范萍萍和被告杭州雄起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振锐、XX超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张振锐、XX超负担,被告孙贤义、范萍萍、杭州雄起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张振锐、XX超、孙贤义、范萍萍、杭州雄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