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董长海、张松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长海,张松营,曹玲巧,郑州科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长海,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锋,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营,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审被告:曹玲巧,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锋,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科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永安街道办。法定代表人:董长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锋,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长海与被上诉人张松营及原审被告曹玲巧、原审被告郑州科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重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锋、被上诉人张松营、原审被告曹巧玲及原审被告科海重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锋于2017年6月27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长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科海重工偿还16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海重工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松营在2016年2月及3月前后任原巩义市人民路农村信用社主任,科海重工所借的原巩义市人民路农村信用社的借款500万元到期后,由科海重工向康海峰借款500万元偿还原巩义市人民路农村信用社,后由张松营借给科海重工180万元,对此事实张松营清楚了解该笔借款是由科海重工所借,并且该笔借款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并未用于生产经营。一审法院不顾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张松营辩称,董长海上诉称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董长海是科海重工的老板,董长海本人打的欠条,董长海应承担责任,要求尽快还款。张松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董长海、曹巧玲、科海重工共同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长海与曹玲巧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董长海由张松营等人担保向康海峰借款500万元,用于偿还科海重工在巩义市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后董长海未偿还康海峰借款,2016年3月19日,张松营为董长海偿还康海峰180万元(直接存入康海峰的账户),债务充抵后,被告董长海即给张松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张松营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期限贰个月.利息2分/月。借款人:董长海2016年3.19.”董长海至今未偿还此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张松营为董长海偿还康海峰借款180万元,直接存入康海峰的账户,抵充债务后,董长海给张松营出具了欠张松营160万元的《借条》,足以认定张松营与董长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董长海将借康海峰的款用于偿还科海重工在信用社的贷款,董长海借张松营的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康海峰,亦即用于科海重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董长海与科海重工应共同偿还张松营上述借款及利息。董长海借张松营上述款项虽然是在与曹玲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松营所借,但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松营要求曹玲巧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董长海、郑州科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松营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松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董长海、郑州科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董长海向张松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松营已履行出借义务,有权向董长海主张。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董长海上诉称科海重工为实际借款人,涉案借款为偿还信用社贷款未用于生产经营等,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董长海与科海重工共同偿还张松营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董长海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长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董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佳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