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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3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雷静与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静,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3民初2325号之二原告:雷静,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璧县。法定代表人:彭良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雷静诉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雷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雷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雷静承担。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