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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应建友、陈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建友,陈丽霞,陶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建友,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三明市三元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霞,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审被告:陶广林,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琼,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上诉人应建友因与被上诉人陈丽霞、原审被告陶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应建友、被上诉人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陶广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建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陶广林与陈丽霞的借款系陶广林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其并不知情,对陶广林与陈丽霞之间的借款关系存疑。陈丽霞辩称,涉案借条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陶广林、应建友偿还陈丽霞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陶广林、应建友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8月3日,陶广林向陈丽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陈丽霞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陶广林2014.8.3”。2015年6月4日,陶广林再次向陈丽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丽霞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借款人:陶广林2015.6.4”。2、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4日,陶广林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陈丽霞支付款项1500元、2100元、10000元、21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合计22900元。2015年9月3日、2015年10月4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21日,应建友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陈丽霞支付款项1800元、1200元、550元、1950元,合计5500元。3、陈丽霞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陶广林;陶广林在2014年8月3日之后又向陈丽霞借款20000元,后于2015年4月26日归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10000元,陶广林于2015年6月4日向陈丽霞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陶广林与应建友的其他转款均系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起,陶广林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该事实陶广林已在通话录音中予以确认。4、陶广林与应建友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陈丽霞提交的由陶广林署名确认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能够证明陈丽霞与陶广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陶广林、应建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陈丽霞已将借款支付给陶广林,陶广林在通话录音中亦确认尚欠陈丽霞借款60000元,故对陈丽霞要求陶广林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丽霞要求陶广林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陶广林在与陈丽霞的通话录音中确认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三分,依照民间借贷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现陈丽霞自愿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应建友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由于2014年8月3日的借款50000元发生在陶广林与应建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建友应对陶广林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陈丽霞要求应建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2015年6月4日借款10000元,发生在陶广林与应建友解除婚姻关系之后,陈丽霞要求应建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陶广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丽霞借款本金60000元;二、陶广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丽霞利息(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应建友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陈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丽霞与原审被告陶广林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条》、转账凭证、通话录音记录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陶广林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偿还责任。讼争借款5万元及利息发生在上诉人应建友与原审被告陶广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应建友应与原审被告陶广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应建友提出该借款系陶广林个人借款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建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应建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翔熙审判员  黄国庆审判员  吴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饶 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