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恢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龙、陈维利、韩少兰借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维利,韩少兰,陈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恢15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城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维利,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韩少兰,女,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陈龙,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维利、韩少兰、陈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利、韩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贷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按年利率10.548%计算,2012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4.767%计算,第二笔贷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按年利率10.548%计算,2012年8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4.7672%计算);二、原告对被告陈龙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1419、200913711;地号为2-22-2)拍卖,变卖后在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9800,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金商初字第052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海忠执行员 黄建波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