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孝祥与陆勇、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祥,陆勇,刁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5民初2431号原告:杨孝祥,男,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陆勇,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刁玲,女,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杨孝祥诉被告陆勇、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孝祥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